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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制度表达

  与生命权的保护密切相关的特殊问题主要包括法律对于堕胎、安乐死和死刑的态度与制度安排。诸问题关涉对于人的本质和生命价值的沉思,具有复杂的伦理和道德向度,处于价值冲突和权利冲突的交锋面,不同文化生境对其有不同的法律应对。关于堕胎的法律争议,源自对于自然生命的保护起点及其与妇女生育自由和私生活权的价值平衡的不同主张。关于安乐死的法律争议,涉及对于生物生命的终止和生命价值与其他权利相权衡的不同态度。对于死刑,其制度设计则相对成熟。鉴于其文化生境的多样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各缔约国没有被课以彻底废除死刑的法定义务,但被暗示宜于废除死刑,并被要求对死刑的执行施以严格限制。必须符合的限制性条款包括: 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暗示死刑只能作为一种非常措施) ; 判处死刑应符合在犯罪时有效的法律; 不得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他规定以及《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 非经有权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 对18 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行,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适用死刑; 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
  (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5]
  酷刑,主要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也包括非官方身份或私人身份的行为者) ,为了逼取情报或供认、惩罚、恐吓、歧视等目的,而蓄意造成一个人肉体或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痛苦。不完全具备酷刑构成要件的其他行为根据种类、目的和剧烈程度的不同而分别被认为是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代表着一种最为可怖的、普遍的、持久的国家专断现象,是对于人性核心的直接攻击,应予格外谴责。禁止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旨在保护个人尊严和身心健全。该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克减和限制。
  构成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主要情形涉及: 对于被羁押和拘禁者的刑讯逼供与恶劣对待; 严酷的刑罚; 作为教训和罚戒措施而对学生施加的体罚和毒打; 不经个人自由同意而进行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等。被羁押或拘禁的罪犯与犯罪嫌疑人、教育和医疗机构内的儿童、学生和病人,特别受到该项权利的保护。基于公共秩序的维护,死刑、终生监禁和强制疫苗接种、强制戒毒等,不被认为构成对该项权利的违背和侵犯。
  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公民免遭酷刑和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首先,国家承担以法律禁止的义务。此类行为应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定罪责,并且应当禁止在法律诉讼中使用通过酷刑或其他违禁待遇获取的声明和供词。其次,国家负有相关预防性义务。诉讼程序规则中应当包含防止酷刑和违禁待遇发生的制度设计,例如,拘禁登记制度、禁止秘密囚禁制度、被拘禁者定期会见律师、医生和家人的制度等。关于看管和对待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侦讯规则、指示、手段、做法和安排应当经常受到系统审查。国家应当向公民传播禁止酷刑和违禁待遇的观念与制度,应当为相关执法人员、医务人员、警员或其他人员提供适当指示和训练,并在其应遵循的活动规则和道德标准中贯彻对酷刑和违禁待遇的禁止。再次,国家负有提供法律救济的义务。公民有权就所受酷刑或违禁待遇提起申诉,主管机关应迅速进行公正调查,受害者应当获得赔偿。另外,国家的保护义务具有横向效力,在禁止国家公职人员违禁行为之外,亦应当以法律保护人身和人格完整性免受私主体干预。
  (三)人身自由和安全与被拘禁者的人格尊严权[6]
  身体活动的不受任意限制,是人人享有的自然权利。人身自由是最古老的基本权利之一,自《自由大宪章》以来的人权文件中,都可以发现这一权利宣告。同时,以监禁的形式或作为预防性的措施而实施的对人身自由的剥夺,长期以来代表着国家用以打击犯罪和维护国内安全的最普遍方式。伴随诸如死刑、肉刑等惩戒方式的废除,对人身自由的剥夺仍将是行使国家权威的合法方式之一。
  与某些绝对权利(例如禁止酷刑) 不同,人身自由权的主旨不是完全废除剥夺自由的国家措施,而在于提供一种程序性保障。它所反对的不是剥夺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剥夺。它使国家立法机关有义务准确地界定允许剥夺自由的情况和应该适用的程序,并使独立的司法机关有可能在行政机关或执法公务人员任意或非法剥夺自由时采取迅速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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