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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问责的异化及其矫正

  三、对“行政问责”法治化的几点建议
  1、法治化的前提是,权责相当,职权清晰,岗位明确。这里有两层含义,其一,有多大的政府权力就有多大的政府责任,无限权力的政府必然被要求承担无限的责任。既然我们的政务官有如是无限的权力,就不要在问责时一脸无辜和无奈了;其二,对官员来讲,没有明确的职权划分,也就不可能实现有效的责任追究,权力的边界就是责任的边界,只有这样对官员来讲才是公平的,也才能尽可能的降低官员的职业风险。
  2、从行政内问责走向人大问责,从依靠红头文件的问责走向依靠宪法问责,是法治化的关键。为此,就要大力的宣传监督法等宪法性文件,提升人大地位,将现有的法律用足,拓展制度的张力空间,走出强行政弱立法的政治格局。
  3、程序化是法治化的核心。问责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就是指问责的方式、方法、步骤和时限、证据规则等。官员问责的一般程序主要包括动议的提出、立案、调查、官员辩护、公布调查结果、提出处分意见、做出处理决定和公示送达等。官员问责程序的主要制度具体应该包括回避制度、听证制度、证据制度、案卷制度、救济制度、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对此不断完善的方法有两端:其一,提升规范文件的效力等级,将2004年开始实施的执政党内部文件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提升为国家法律法规;其二,完善《公务法》里有关引咎辞职的程序性条款。
  4、法治化还要避免两种倾向:其一,动辄要求立法的倾向。法制完善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英美法系的归纳法,即通过个案的实践积累不断的推进制度的完善;二是,大陆法系的演绎法,即先制定一个当时自认为完备的立法,然后依次指导实践。笔者认识,既然我国的行政问责还处于发现问题、总结经验的起步阶段,可以考虑走一条从实践到立法、从地方立法到中央立法的不断完善的英美法系模式。因为制定不能实施的法律,比无法危害更大,它会极大的挫伤民众对法治的信仰,而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语)其二,以问责规避司法制裁的倾向,明确引咎辞职等问责与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的关系和衔接方法,防止问题官员利用规范漏洞逃避司法责任追究,是问责成为官员的避难所和遮羞布。
  
【注释】作者: 倪洪涛(1974-),男,河南禹州人,湘潭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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