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1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根据新《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6年5月起草了《独立董事条例(草案)》,并已上报国务院审查。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政策目的――两大法系的比较
独立董事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率先推出,其政策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外部董事,来防范“内部人控制”。传统
公司法理论奉行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经营公司,董事被看作股东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股东的利益为其最高和唯一目标。董事依附于股东,二者意志合一,董事没有独立意志,独立董事自然无用武之地。在这种理论指导下,形成了公众公司由股东选择董事,董事监督公司的高级职员,再由公司的高级职员代表股东经营公司的体制。这一体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是股东意志能够充分贯彻到董事和管理层环节,代理成本不高。
但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股权结构发了巨大变化,股权越来越分散,普遍出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象,董事会逐渐被以总经理为首的管理层操纵,股东意志与管理层意志出现背离。为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推出了独立董事制度,其首要目的在于制衡过于强势的董事会和管理层,实现董事会决策利益取向的多元化。
如此就产生了一个疑问,如果说“一元制”的英美法国家设立独立董事是为了分权和制衡,那么“二元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等国为何也采用了独立董事制度? 根据有些学者的研究结论,在“二元制”架构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并不完全重合,政策目的着力点有所不同。监事会是天然的权力制衡工具,用来实现对董事会和高管的财务、业务和行为监督和制衡,独立董事则作为监事会的补充,充当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者,这个角色可能因国家的不同也有所区别。例如在日本、韩国这样股权比较集中的国家,引入独立董事更侧重于加强对大股东权力的抑制,有效协调大股东和小股东间的利益冲突。
比较而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政策目的存在着严重的“先天不足”,1993年《
公司法》仅规定了监事会制度,未规定独立董事。此后境外上市的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主要目的在于满足在海外交易所上市的形式要求。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公布的《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也仅笼统说明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是“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可以说,相当长时间里,我们对独立董事制度政策目的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