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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研究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中,投保人与受益人一身二任的情形并不罕见,如果投保人为谋害被保险人而恶意购买保单,并在获得保单后故意谋杀被保险人,则已非保险受益权丧失问题,而是保险合同解除问题。当保险人能够证明受益人是恶意获取保单,并嗣后故意杀害了被保险人时,由于公共利益原则禁止受益人获得该份保单,因此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保险人不仅对谋杀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且对其他无辜的受益人也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笔者建议以下列内容取代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为谋杀被保险人而恶意投保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被保险人的死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费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险人应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二)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与保险合同的解除
  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如果受益人同时也是投保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自无疑义;但如果受益人并非投保人,则保险人仅可拒绝赔付,而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此外,为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无论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受益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丧失保险受益权。我国《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应丧失保险受益权,而未规定保险受益人骗赔时应丧失保险受益权,不够全面,应在保险法修订时加以修正。
  
【注释】作者简介:张秀全,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2. 
  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利益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法令月刊,46(9). 
  缪里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金海军,等译.人寿与健康保险.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223. 
  王勤.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确定.建材高教理论与实践,2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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