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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研究

  保险受益人因对被保险人具有道德风险的法定行为时,依法应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是否得因此而免责,则不无疑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该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时保险人即因此而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不妥。首先,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者疾病,应当丧失其受益的期待权。因受益人故意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所谓的疾病,其实并非健康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疾病,而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或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如果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包含了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那么,即使被保险人的伤害是由受益人的故意造成的,但对被保险人而言仍然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人不应因此而免责。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后果已足以制裁受益人,保险人免责既不符合保险的目的,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实属罪及无辜、矫枉过正之举。如果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仅仅是死亡保险,则因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根本不存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当然也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问题,保险人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应丧失受益权,当无疑问,但保险人是否得因此而免责?学者们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亦规定不一,并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绝对免责主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保险人因此而对所有的受益人免责。如韩国商法第659条第1款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保险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也属于这种情形。依照上述条文,只要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无论一个、部分或全体受益人之所为,保险人均可因此而免责。绝对免责主义使无辜之受益人亦因此而不能受领保险金,仅能于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时获得保险单之现金价值,明显不公。更何况,严格意义上讲,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应属于投保人,而非受益人。另一种是相对免责主义,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应丧失受益权,但其他受益人仍享有受益权,保险人仅得对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主张免责,而不得对未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人主张免责。如日本商法典第680条中规定,保险金额受领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但是,如果该人应受领保险金额之一部分时,保险人不得免除支付其差额的责任。
  笔者认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固应丧失受益权,然而受益人的违法行为乃其个人行为,丧失的应仅仅是其本人的受益权,其他受益人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不应当受到株连以致被剥夺受益权。首先,从死亡率上说,保险人适用的生命表从来就没有把谋杀导致的死亡排除在死亡率的统计之外,仅仅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而采取绝对免责主义,剥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权,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责任,实有失公平,违背了寿险合同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之本旨。其次,从理论上说,如果刑事责任的威慑都不足以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那么保险人免责的良苦用心则更加无能为力。最后,从事实上看,迄今尚无任何实证性研究成果能够证明保险人免责比保险人不免责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减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上,已有保险条款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得向其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如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保险条款》第12条第1款规定:“如受益人之一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此受益人的权益将平均分配给其他受益人。”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4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在上款所指定情况下,如无其他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1条第2款也规定:“前项情形,如因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致无受益人受领保险金额时,其保险金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并在第2款末增加“但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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