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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研究

  (三)债务清偿与保险受益权的行使
  保险受益权的行使是否应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债务清偿的影响和制约?近年来,作为消费者保值投资的工具,一些储蓄型保险和投资型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上方兴未艾,保险实务上甚至出现投保人为逃避自身债务的履行,购买巨额或高额寿险保单,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己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某些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以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其债务。也有一些债权人请求法院以保险人应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清偿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务,受案法院则据此向承保的寿险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些法院区分受领死亡保险金的是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继承人,而作出不同的裁决。对指定受益人受领的保险金不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而对法定继承人受领的保险金则支持债权人的偿债请求。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应合理协调保险受益权与债权人债权的关系,妥善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原则上既不应使保险受益权成为债务人逃债的合法手段,也不应因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受益权形同虚设。具体而言,可以设计以下一些技术规则:首先,应规定一个合理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限额。未超过该限额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受益人偿还投保人的债务。超过该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可以用来清偿投保人的债务。其次,无论指定受益人还是法定受益人,其受领的保险金均不应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被保险人同时也是投保人。因为,只有投保人才有可能利用保险受益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单纯的被保险人不可能利用这一机制逃避债务的清偿,身故保险金在本质上亦非被保险人的遗产。再次,除非约定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超过规定的限额,否则,债权人不得请求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以解约金或保单的现金价值清偿投保人的债务。最后,债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以其受领的保险金清偿其本身所负的债务,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为其生活保留必要的金额,受益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的除外。
  四、保险受益权丧失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受益权的丧失与保险人的免责
  保险受益权的丧失是指受益人因为对被保险人存在严重的道德风险行为而被依法剥夺受益权。保险法禁止任何鼓励或诱发谋财害命的行为,正如法谚所云一个人不应从其恶行中获益。因此,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无论既遂或未遂,都应当依法被剥夺受益权。虽然有时在对受益人的谋杀审判中,受益人被判无罪。但无罪判决并不必然意味着该受益人就有权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因为,针对寿险给付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不同于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具有优势证据证明即可,刑事诉讼中要宣判被告人有罪则必须有确凿证据,而不能仅靠理性怀疑。因此,即使保险受益人在谋杀案审判中被判无罪,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权获得保险金。例如某受益人因为暂时性精神错乱而杀害了被保险人,虽然在刑事诉讼中被判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仍无权获得死亡保险金。如果受益人是在合法的自我防卫中杀害了被保险人,则不丧失受益权。受益人被剥夺的受益权既可以是期待权,也可以是既得权;既可以是指定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可以是法定受益人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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