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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权研究

  为矫正我国保险立法有关受益人规定的缺陷,完善保险受益人制度,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保险立法和实务的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根据受益人产生的原因将受益人分为指定受益人和法定受益人,并对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文作出修改。现行《保险法》第22条第3款可修改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指定或法律的规定,而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对保险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的人。”[vii]第64条可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的;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指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又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法定受益人。”“法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同一顺序的法定受益人为二人以上的,平均受益。”
  三、保险受益权行使的相关问题
  (一)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的给付
  原则上受益人应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生存的人,但当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受益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有其他指定受益人的,先死亡的指定受益人本应受领的保险金应由其他指定受益人平均受领。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除非保单上有特别约定,保险金应由全体受益人平均分享。受益人中的一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应得部分平均分属于生存受益人,而不是由该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viii]笔者认为,保险受益权是被保险人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债权,期望于其死亡后能给受益人带来一丝保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其已无需保险金的保障,其应受领的那部分保险金应由其他仍生存的指定受益人平均分配,如果指定受益人分属不同的受益顺序,则应由先顺序的指定受益人受领。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其他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应由法定受益人受领。
  (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遭受共同灾难时保险金的给付
  共同灾难是指导致两人或两人以上死亡的灾祸,如车祸、飞机失事、火灾、洪灾、地震等。在人身保险实务中,由于被保险人和第一顺位受益人通常是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在发生事故时,他们往往会呆在一起,从而经常共同遇难。被保险人与第一顺位受益人在同一灾难中丧生时,保险人必须确定谁先死亡,如果二者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保险金应给付何人,经常会引发纠纷。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却作出了不同的裁决。
  如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保险金额10万元,并指定其未婚妻李某为受益人。保单生效后不久,王某和李某因车祸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分别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最后将保险金支付给李某的父母。王某的父母遂将保险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经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又追加李某的父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谁先死亡谁后死亡,因此法院在如何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推定王某与李某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即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王某的遗产,由王某的父母继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推定王某先死亡,保险金应作为指定受益人李某的遗产,由李某的父母继承。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金应由王某的父母和李某的父母平分。最后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并援引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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