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缔约国对新体制保有充分的信任,应保证在缔约国相互间适用的执行方法有效且不给债权人施加过度的负担。尽管期待由新公约来确定在国内体制中使用的精确执行方法是不现实和不合适的,但其他海牙公约的经验已经显示出,任何国内执行体制上的严重失误都会破坏本来令人满意的国际合作体制。同样重要的是,在有关执行程序上,不应对外国债权人给予歧视。
针对以上问题,负责起草新公约的工作组将工作重点放在两个方面:第一,如何建构既在原则上是可接受的,又能在全球范围内适用的判决承认基础;第二,如何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计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程序。[31]经过不懈努力,在工作组起草的新公约草案中,上述两方面工作均取得了显著进展。首先,新公约草案在1973年《公约》所采取的“权利人标准”和美国所持的“以事实为基础的方法”(fact-based approach)之间进行了调和。草案第15条规定,基于以下管辖权作出的判决都应被承认与执行:起诉时,被告在原审国设有(惯常)居所;被告以明示方式或通过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从而接受该主管机关的管辖;起诉时,权利人在原审国设有惯常居所;在类似的(事实)环境下,被请求国法律也将要或已经赋予其主管机关以管辖权来做出这样的判决……并且,缔约国可以对上述有关条款做出保留;一个判决仅当其在原审国有效时才应被承认,并且仅当其在原审国可执行时才应被执行。[32]该条规定的优点在于既保留了1973年公约所采纳的“权利人标准”,同时又满足了不接受该标准的国家的要求,而且任何国家都没有义务承认或执行基于其无法接受的管辖权基础而做出的判决。其次,新公约草案还对申请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判决的程序及相关事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依据,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更加快捷、有效的体制,被请求国不得审查判决的实体问题,不得要求儿童出庭、非通过中央机关的直接申请等。此外,新公约草案还计划对有关手续完备的证书及执行费用等问题各自专设一条予以规定。[33]
目前,新公约草案仍处于特别委员会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成员国的热烈讨论之中,预计近期将通过正式约文。
五、中国加入公约可行性的初步探讨
近年来中国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与日俱增,由此产生的扶养义务纠纷也时有发生。可以预见,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扩大,这类纠纷将会更为常见。因此,如何从法律上妥善处理这类问题,特别是切实维护我国的扶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34],居住在我国的扶养权利人如果要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扶养义务人直接提起追索扶养费的诉讼的话,我国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这样,扶养权利人员只能去扶养义务人居住地国起诉。这对于我国的扶养权利人,无论是从财力上还是精力上都是难以承受的。为了改变这一困境,在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作出判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中国的扶养权利人可以在中国法院起诉在中国没有住所的义务人,该判决将在意大利得到承认与执行。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中国与西班牙、塞浦路斯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这些条约中确定的间接管辖根据实际上与1973年《公约》第7条第1项的规定是一致的。不过,这样的司法协助条约数量毕竟太少了。如果我国加入1973年《公约》,情况就会大为改善。而且,1973年《公约》规定的间接管辖根据的范围比上述司法协助条约还广,更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扶养权利人。此外,《公约》中的其他条款并没有与我国有关法律实质性的抵触,而且其中诸如关于公共团体的规定等,对于我国发展社会力量解决社会问题的事业来说还有很好的借鉴与促进作用。最后,我国已参加了好几个关于司法协助的海牙公约,还与不少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对于类似1973年《公约》中规定的司法协助程序来说,已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因此我国加入该《公约》的时机已经成熟了。
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上述新海牙公约的起草工作,我国也应该主动积极参与,以便尽可能地使新公约的约文反映我国的利益要求。
【注释】作者简介:裴洋,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D. Cavers, “International Enforcement of Family Support”, Columbia Law Review, vol.81 June 1981, p.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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