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第18条和第19条都规定,公共团体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的范围限定在扶养权利人有权获得的扶养费数额范围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参加特别委员会的各国代表团希望避免公共团体利用自身的权力优势损害扶养义务人权益的情况发生。不仅如此,从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中我们还可以看出《公约》起草者的其他意图,比如不允许公共团体取得的利益超过其在本国法律中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允许给予公共团体比内国类似团体更优惠的待遇等。[23]《公约》流露出的对公共团体的种种限制反映了各成员国对这一新生的法律现象的谨慎与疑虑,事实上,在回答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在《公约》中建立一套允许域外承认由公共援助机构获得执行的机制是否合适时,竟有多数国家作了否定回答。[24]但无论如何,《公约》率先就公共团体问题作出规定其本身就是国际私法的国际立法进程中的一个巨大进步。
三、公约的影响
截至2005年2月,《公约》的缔约国已达21个。[25] 在这些国家中,除法国、西班牙、瑞士外,其余国家均对《公约》第26条允许保留的内容提出了部分或全部保留,另外,有14个国家除参加了1973年《公约》外,还参加了1958年《公约》。因此可以说,在1973年《公约》序言中提出的《公约》的两个目的,“就关于扶养成年人义务的判决的互相承认和执行,制订共同条款”和“使此条款同1958年4月15日订立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公约规定相协调”已基本达到了。
总的来说,1973年《公约》是一个成功的公约。它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扶养权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规定扶养义务案件的间接管辖权,拒绝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判决的条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等内容,为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扫清法律上的障碍。《公约》在制度创新上也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如《公约》对和解的适用,多样的间接管辖根据,关于公共团体的条款等,这些富有前瞻性的制度设计都构成了《公约》的鲜明特色,并且经受住了时间的检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各成员国对1998年问卷调查的答复表明,《公约》的运行状况相当良好。[26]
但是,《公约》也有其不足之处。在1995年和1999年的特别委员会会议上,与会代表着重提到了《公约》的以下不足之处:《公约》本身没有提供行政合作机制,某些国家不愿意将其与《域外追索扶养费公约》协调起来利用;《公约》未规定确义务人及义务人的财产范围的确定方法;被请求国的有权机关修改扶养判决的权限不够明确;《公约》未对申请执行的诉讼时效的准据法做出规定;有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法律援助条款容易引起争议等等。不过,上诉缺陷或争议基本上是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而阻碍《公约》得到更广泛批准的最关键因素仍是管辖权问题。《公约》规定了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有权做出扶养判决,这一“权利人管辖标准”在以欧洲大陆为代表的不少国家都得到了承认,并为一些国际公约所采纳。《公约》中的这一管辖标准不仅规定了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基础,同样也界定了行使原始管辖权的依据。[27]然而这一管辖标准却为许多国家所不容。以美国为例,如果一条管辖权规则并不要求被告隶属于做出抚养判决的法院的属人管辖的话,那么该条管辖权规则会被美国法院认定为违宪。[28]显然,美国很难接受包含有一条此种管辖权规则的公约。因此,《公约》的成功只能说是有限的成功。
四、新公约的起草工作
自90年代中期以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审查现有的关于扶养义务的海牙公约,并探讨制定新公约的可能性。1999年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达成了共识,即需要改进和革新有关儿童和其他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追索问题的国际体制并且建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制定新的全球性国际公约的工作。特别委员会还提到,新的公约应该吸取现有其他公约的优点,特别是有关承认和执行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开展制定新公约工作的同时,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还应该继续推动现有公约的有效运行和批准。[29]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为起草新公约而于2002年专门进行的有关问卷调查中,几乎所有成员国都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扶养义务判决应该是新公约的核心部分,而绝非可有可无。[30]根据该次问卷调查的反馈结果,以下方面应该在拟定新公约时予以考虑:
第一,采用的新体制应该能够获得全球性的支持;
第二,认与执行程序应该简单。并且必须铭记在心的是,扶养判决所涉及的标的额通常比较小,因此不应该使用繁琐、昂贵的程序;
第三,该体制的目的是为生活贫困的被扶养人给予接济,因此加快进度是十分必要的;
第四,由于扶养费的支付具有相对低廉和分期性的特点,因此采用自动承认与简易执行原则所负担的风险相对较低。义务人被置于最低生活水平以下的风险较低;在很多国内执行体制中都有措施(比如,受保护的收入水平)来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假如仍然存在着对义务人进一步追索的权利,那么在任何严重的不法行为实施之前,不符合程序的行为和不法行为都应该是可补救的。换句话说,承认与执行应该是自动的和直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