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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评析

  《公约》第5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是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利用欺骗取得的。尽管有人认为这种情况实际已包括在公共秩序中了,但实际上它与公共秩序问题并非是一回事。比如当事人伪造文件或提供虚假证据取得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但程序本身却是正当的。由此可见,它与公共秩序问题差别很大,《公约》有必要对其单独作出规定。
  《公约》第5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是同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目的的诉讼是在被请求国首先提起,并正在由主管机关受理。由于管辖根据的多样性,使得同一扶养争议可能在不同的国家提起诉讼,这一方面便利了当事人(特别是扶养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但另一方面,也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麻烦。如果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受案在先,它毫无疑问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
  《公约》第5条第4项规定的条件是,该判决同被请求国或另一国对同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目的作出的判决不相容,而该请求国或该另一国的判决符合被请求国承认与执行所需要的条件。这一规定带来了一些疑问,例如,“另一国”是仅指《公约》缔约国,还是也包括了非缔约国呢?又如,“所需要的条件”是指被请求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还是也包括了被请求国缔结的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呢?[19]《公约》没有进一步解释。不过我们从公约的目的出发来理解就不难得出结论:“另一国”既包括缔约国,也包括非缔约国;“所需要的条件”既包括被请求国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也包括其缔结的条约中规定的条件。《公约》不作更多的限制将使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致太过于拘谨,因为主管机关对这一问题如何裁量并不会对扶养义务问题的解决造成任何实质障碍。
  《公约》第6条规定,在不妨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只有按照原审国的法律已将包括请求要点的起诉状通知送达给缺席的当事人,并在当时情况下,该当事人确有足够时间能对这一诉讼进行辩护时,才能承认与执行。实践当中,扶养义务人常通过隐匿于国外来逃避应尽的扶养义务,因此对其作出的缺席判决,本着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应得到承认与执行。但对扶养义务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即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是不能剥夺的。这条规定在扶养权利人在其惯常居所地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公约》要求起诉状通知应包含“请求要点”。这就是说,通知中至少应包括扶养请求权的提出及其法律根据,仅仅要求当事人在一特定时间,在一特定机关到场的传票是不能满足《公约》要求的。《公约》要求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确有足够时间进行辩护,何谓“当时情况下”,其裁量权在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由被请求国的法官根据自己的标准去考察原审国的诉讼程序进行时的一切相关情况,似乎是不太妥当的,而特别委员会也未对此作出说明。
  最后应指出的一点是,《公约》第5条规定的四项消极条件对于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来说都是可选择性的,即当出现这四种情况之一时,主管机关既可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判决,也可不顾这些情况,对判决予以承认或执行。而在第6条中,只要不符该条规定的情况发生,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就应拒绝执行判决。除此之外,其余任何情况都不能构成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可以说,《公约》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在这两条中表现得十分清楚。
  3.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范围
  《公约》第10条规定,如果判决涉及扶养申请的几个事项,而又不能对整个判决全部承认或执行时,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应就该判决的可以承认或执行部分适用《公约》。这一条表面上与《公约》第3条十分相似,实则不然。因为第3条涉及的是判决中非扶养义务内容,而第10条是关于扶养义务中不同部分内容的。可见《公约》将这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并安排在不同的两章中是合理的。对于第10条涉及的情况并不难理解。例如,一个缔约国对《公约》作出保留,不予承认或执行关于扶养权利人年满21岁后的判决,那么当该国的主管机关面对一个包含了要求扶养义务人为其已离婚的配偶和已满21岁的女儿支付扶养费的外国判决时,就可以依《公约》第10条仅承认和执行要求义务人为其已离婚的配偶支付扶养费的判决部分。
  《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判决规定分期支付扶养费,应就已经到期的和尚未到期部分分别准予执行。一个外国判决如果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那么它将取得与被请求国内国判决同等的效力,但不应产生比在原审国更大的效果,这是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公认的原则。[20]因此,如果原审国的判决规定分期支付扶养费,那么被请求国也应依该判决执行。如果对尚未到期的扶养费也一并执行,则违背了上述原则,也使权利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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