囿于篇幅,本文仅对《公约》的核心部分,即第一至第四章的约文进行评析。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1.对物管辖
《公约》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的由于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的判决,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的判决。
可见,《公约》的对物管辖是以广义的“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判决为基本原则的。在这里,“家庭”一词既可理解为一种法定的联系,也同样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自然的联系(即使是非法的)。[④]这样做的目的正是为了尽可能地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以改善扶养权利人的困难处境。
根据基本原则,《公约》规定的三种具体的家庭关系包括亲子关系、婚姻关系和姻亲关系。有人对《公约》规定的亲子关系既可能包括直系的亲子关系,也可能包括旁系的亲子关系而感到困惑,因为这样一来,《公约》的范围显得太过宽泛了。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机关都不倾向于在关于扶养义务的立法中作如此宽泛的规定,因此《公约》第26条允许缔结国作出保留,不予执行有关旁系亲属之间扶养义务的判决。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姻亲关系上。仅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姻亲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公约》第26条也允许缔约国对此作出保留。至于婚姻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也十分宽泛,包括了共同生活的夫妻间、依司法或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而分居的夫妻间、婚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⑤]
《公约》对产生于继承关系的扶养义务既未明文将其纳入适用范围之内,也未明文将其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这是因为该问题不仅十分复杂,而且各国的规定又千差万别,《公约》最好保持沉默。这样,该问题就将留给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主管机关在个案中去决定如何处理。如果在一个特定案件中,当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在扶养方面的特征重于其“起源”即继承方面的特征时,适用《公约》应该说也是合理的。
总之,《公约》在其对物管辖的规定上既有原则性,又不乏灵活性,总的来说是十分宽泛的,能够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扶养权利人尽可能地提供救济机会。不过,《公约》仍有所遗漏,如未规定《公约》适用于基于当事人协议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不少国家都强调了源于合同的扶养义务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并对《公约》的这一疏漏表示了遗憾。[⑥]
2.对人管辖
《公约》规定它适用于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的判决,或扶养义务人与要求偿还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费的公共团体之间的判决。《公约》将上述以公共团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判决包括进来,相对于1958年《公约》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为后者对此类判决付诸阙如。1973年《公约》还设专章对公共团体问题作了规定,本文将在后面具体探讨。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公约》不论扶养请求权为国际性的或国内性的,也不论当事人国籍或惯常居所地如何,均应适用。这就是说,《公约》不对当事人的资格提出任何条件,这也正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将1958年《公约》扩展适用于成年人的初衷的主要表现。既然《公约》的出发点就是为扶养权利人尽快获得扶养扫除法律障碍,那么诸如年龄、民事地位、国籍、惯常居所就并非必须考虑的因素了。不过,由于一些缔约国不希望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走得过快,因此《公约》还是在第26条中允许缔约国可对关于扶养权利人年满21岁后或结婚后有关扶养的判决或和解作出保留,但扶养权利人现在是或过去是扶养义务人的配偶者除外。
3.判决与和解
《公约》第1条还规定《公约》适用于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就扶养义务所作或在其面前达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第2条规定《公约》适用于任何名称的判决与和解。
和解制度在相当一部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中都存在。1958年《公约》未规定和解,因而引来不少不满和遗憾,以后的实践也证明了这种遗漏的不良后果,于是1973年《公约》将和解制度吸收进来。不过“和解”这一概念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却是大相径庭的,因此《公约》并没有为其下一个定义,而只是表示“和解”在原审国所使用的称谓并不重要,只要和解是由主管机关作出的或是由当事人在其面前作出的即可。这样,像夫妻间达成的含有扶养问题解决方法的分居协议,只要是被呈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且在该机关作出的判决中得到反映,就应被认为是属于《公约》范围之内的。这样的协议在一些美洲国家是很常见的。[⑦]同样,“判决”一词在各国国内的名称如何也并不重要。另外,《公约》规定作出判决或和解的可以是行政机关,这是因为有些国家的行政机关也有法定的解决家庭扶养纠纷的权力。1958年《公约》使用了“主管机关”一词,虽然在实践中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已包含在“主管机关”一词中,但1973年《公约》使之更加明确化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