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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评析

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评析


裴洋


【摘要】为了解决扶养义务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该公约对其适用范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与程序、公共团体的地位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的规定。三十余年来的实践表明,该公约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成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准备在此基础上起草新的公约。出于维护我国扶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我国应加入该公约。
【关键词】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全文】
  1973年10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届会议通过了《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Relating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以下简称《公约》或1973年《公约》)。《公约》对国际间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本文拟对该公约的制订背景、主要内容、约文现状、产生的影响、最新进展及中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等问题作一简单介绍与分析。
  一、公约的制定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间民事交往日益频繁,由此带来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即家庭中的扶养义务人通过移居国外,逃避应负的扶养义务,从而导致扶养权利人生活状况恶化。这一问题随着席卷欧洲的移民浪潮更加引起了人们的关注[①],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常常涉及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扶养义务判决在国外的承认与执行。由于扶养权利人(如妇女,儿童等)一般都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因此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就比一般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更加具有紧迫性。但是,扶养权利人在国外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总会遇到一些困难,比如必须要耗费相当长的时间和大量的金钱以取得外国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承认的裁定书;同时,权利人还需要具备相当的勇气和乐观精神,而这通常是其所缺乏的。[②]在某些国家,如英国,如果外国判决不是源于英联邦国家或者判决涉及分期支付扶养费,或者判决是非终局性的,那么要想获得承认与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戴赛(Dicey)和莫里斯(Morris)也谈到,“如果外国法院有权变更给付数额,则判决不可能得到执行,因为判决不是终局性的”。[③]
  这种状况使国际社会意识到,只有通过国际协调来缔结多边公约,才是解决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最好方法。1956年,联合国扶养义务会议通过了《域外追索扶养费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very Abroad of Maintenance)。该公约的体制是为克服扶养权利人通过一般诉讼程序向域外追索扶养费所面临的困难而创设的,它要求缔约国指定专门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扶养诉讼。这对于简化扶养费追索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如果专门机关处理失败的话,该体制仍要求以扶养义务人居住地国提供的法律手段去执行外国判决,也就是说又要回到原来的老路上。因此《域外追索抚养费公约》并未解决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实际困难。有鉴于此,1958年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未成年人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Hagu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 Relating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 in Respect of Children,以下简称1958年《公约》)。1958年《公约》就未成年人扶养义务案件的管辖权和扶养义务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这两项在扶养义务判决承认与执行实践中遇到的最大障碍的解决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到1972年第十二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召开时,已有12个国家批准或接受了该公约,另有3个国家签字。该公约与同为第八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扶养未成年人义务法律适用公约》一道为解决国际间扶养未成年人义务问题作出了积极贡献。
  鉴于1958年《公约》的成功经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事扶养义务法律统一问题的专门委员会试图将其扩展适用于成年人的扶养义务问题,以使其发挥更为广泛的社会作用。专门委员会一开始准备仅仅以1958年《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形式将1958年《公约》扩展适用于成年人,但经过几次讨论后,与会代表团已不能满足于以此简单的方式解决成年人扶养义务问题。最后,委员会决定起草一个全新的公约对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作出规定,而不论被扶养人的国籍、年龄、民事地位如何,这就是1973年《扶养义务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
  二、公约约文的具体评析
  1973年《公约》共分为七章,37条。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3条),规定公约的对人、对物管辖。第二章“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第4—12条),主要就承认外国扶养义务判决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作出规定。这一章是公约的主体部分。第三章“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第13—17条),规定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承认与执行判决程序中的基本要求。第四章“关于公共团体的附加条款”(第18—20条),规定公共团体代替扶养权利人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第五章“和解”(第21条),规定适用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也适用于和解。第六章“其他条款”(第22—29条),就款项转移、公约的溯及力、公约条款的保留、公约对法制不统一国家的适用及公约与1958年《公约》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规定。第七章“最后条款”(第30—37条),就缔约、公约的生效等程序性问题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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