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社会经济和公司的发展,导致公司固有矛盾中公司和社会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并对整个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单靠股东至上的治理理念不能解决这对矛盾。因此,公司治理不可能再固守在传统理论中仅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本位的阵地中,应当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寻求一种能够解决公司与社会之间矛盾的治理方法,而将公司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即是这样一种尝试。
四、公司为谁而存在——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主体的正当性
传统公司理论认为,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公司的存在就是为股东谋利,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维护股东利益,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经济学家从企业所有权入手,认为股东承担公司运作中的剩余风险,拥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所以股东理应成为公司的所有者。[5] 法学家则认为,公司的创立是由于股东提供了原始的物质资本,股东将其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公司拥有了独立的财产,按照法律程序得以成立。股东取得了股权,在投资额范围内承担公司风险,由于公司是股东投资设立的,所以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传统理论都基于股东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而将公司认为是股东营利的工具,所以,公司治理的目标是最大化股东利益。
通过对两种不同学科的论证进行分析,我们就能发现其中的缺陷:
首先,股东并不承担全部的剩余风险。布莱尔教授认为,股东获得全部剩余收益并承担全部剩余风险这一假设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缺陷:
股东只是拥有有限的责任,显然,一部分剩余风险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和其他人。而且,股东所承担的这种风险可以普遍通过投资的多样化来化解,因为他们可以将持有股票作为其总投资中一个组成部分。最后,股东通常拥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去转让他们的股票,那么,这就意味着当股东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不满意时,他们拥有比公司其他的相关利益者更多的 “退出”选择。于是,从表面上看,股东承担全部剩余风险的概念就似乎变得模糊不清了。
严格地说,如果股东获得全部剩余收益和承担全部剩余风险是事实的话,那么这个股份制企业的其他投入品提供者将必须在“完整”合同的意义上获得回报(这就意味着,合同将严格确定在所有状况下发生的一切),这些合同将必须按照那些投入品提供者的社会机会成本来向他们支付回报(包括对他们所承担的任何一种明确的、可预测性风险的支付)。……[6]
笔者并不赞成布莱尔教授论述中的关于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多样化来化解其剩余风险的说法,因为股东的每一个投资既可以说是对他关系不大也同时可以说都对他关系重大,风险只是被分散了并没有消失,原来放在一个篮子中的鸡蛋,现在放在了十个篮子里。然而,对任何一个篮子的疏忽都会导致其整体利益的损失,为保障整体利益损失较小,股东会对其他篮子的风险严格防范,以弥补之前的损失,所以风险并没有消失。[7] 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和合同的不完备性,股东并非公司唯一的剩余索取者和剩余控制者,按经济学家的推论,股东也就不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因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实际上也拥有剩余风险(主要是职工、债权人),他们也可以是公司所有者。可见,经济学家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推论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上的,经不住实践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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