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面子与法律

  4、法律具有精确性,面子具有模糊性。在国家法时代,法律往往是理性建构的产物,立法活动往往表现为一项理性算计的工程活动,以便于法律能进行格式化的适用。因此,法律规则容易操作,技术性强,讲究刻度,有一点类似于技术规范。中立性、格式化,甚至或多或少有点冷冰冰。而面子文化所形成的人际规则是自发形成的,不成文,无法量化,不易确定,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甚至,有时连行为人自己都不清楚,就可能因为面子的问题而得罪了别人,模糊性特点表现得极其明显。这表明法律运作具有形式性,充满理性;而面子规则运作则具有内在性,充满感性。正因为法律规则的精确与预先制定,因而相对于具体的个人而言,便是一个他物,个人只能被动适用,却不能创造或改变它的内容。但对于面子而言,个人则可以通过努力去营造和编织,所谓做面子功夫,面子生面子,并且双方的面子关系越模糊就越显得亲密,交往的时候就越会给面子,给足面子。
  在面子文化发达的中国社会,当面子与法律的交锋时,一个个体往往通过违反规则、章程、制度乃至法律来体现自己是一个有面子的人,换一句话说,如果一个在中国社会的人,时时处处都受制于各种各样的社会规范,那么便可以断定,这个人没有面子;如果他在某一场合能违背那个场合的规定,那他就是有部分面子的人;如果他在所有的场合能违背一切规定,那他就是拥有全部面子的人。[18]因此,面子与法律的对立导致了法律制度在人们真实的日常生活中发生退隐。人们通过人情和面子放弃的是规则、理性和制度,得到的却是不可估量的社会资源、非制度性的社会支持和以势压人的日常权威,[19]因而,面子使正式的制度成为摆设,做事如做戏,重名轻实。[20]面子与法律对立的结果只能是面子文化所孳生出的人情规则的特殊性和模糊性不断抵制和消融法律规则的普适性与精确性:
  1、面子导致事实的遮蔽。事实一旦涉及面子,事实往往被遮蔽。正如本文开头所说的职称评审案,因为评审程序中发生的偶然意外而导致了面子因素的介入,于是,是非能对错的判断就置换为双方面子的权衡,最终,面子的重要性击退了职称评审制度的要求,事实的复原也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了。其实在中国,冤假错案之所以很难平反,也许并不主要是制度本身的原因,办案人员及其领导的面子倒是成为恢复事实的最大障碍。试想:一个案件“破”了,庆功会也开了,领导也表扬了,如果有一天说是错了,领导的面子往哪搁?即便是下属所犯的错误,领导也会尽量进行遮掩,因为这也关乎到领导自己的面子问题。于是,为维护自己的面子或者维护上级领导或下属职员的面子,各方通力合作,做表面文章,说冠冕堂皇的话,借助权力成功遮蔽事实真相的现象就极为普遍。因为,权力者的面子比事实本身更重要。
  2、面子导致平等的消解。面子是与一个人的社会身份结合在一起的,不同的社会身份有不同的面子。由于不同的面子,而有不同的结果。于是,法律制度所要求的平等格局得以打破,权利的平等保护往往让位于面子关系的维护,其结果是强化了身份等级。面子对平等的消解导致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被不断加剧。因为,面子资源最容易附着于权势者和富贵者,而弱势群体的威望、地位和社会评价总是处于低水平状态,因而面子资源也就最小、最少,权利的维护很难获得平等的对待。于是乎,即使在没有权力腐败的情形发生时,社会名流和达官贵人仅仅因为面子的存在就获得了超越于他人的好处,平等从面子后面渐离渐去。所以,强势群体遇到法律问题时时往往诉求于自己的面子与人情的关系,并对自己的面子能量沾沾自喜,而弱势群体遇到不公平时则只能乞求为官者能平等对待,或者向沧天呼唤公平。
  3、面子导致正当权利的缺损。当纠纷发生后,制度外的解决方案往往就是做协调工作,通过引入一位对于双方都有面子的人物居中调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对调停人的面子,不得不接受调停人的方案。因为一个“有脸面”的人出来讲和,这本身就是“赏脸”的事情,不能“给脸不要脸”。[21]因此,中国式的调解能否成功并不取决于调解方案是否公平,而往往取决于调解者的地位所产生的面子能量能否使当事人接受。通常的做法是由调解者提出一个折中方案,然后要求当事人看在自己的面子上接受他提出的解决办法。[22]比如本文开开头所说到的职称评审案例,可以由F院长做A老师的工作,A老师可能会考虑F院长的面子,最终放弃讨要说法的举动,并且因为F院长亲自做工作,A老师可能觉得虽然放弃了权利,但却有了面子。再比如,中国式的上访往往涉及到当地政府的面子,所以政府的工作重心不是维护上访者的权利,而是通过做上访者的工作以达到“息访”的目的。所谓“做工作”其实就是做牺牲者的工作,结果是“好说话者”吃亏,权利维护让位于面子的保留。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