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特别酷爱面子的原因,可以从“耻感文化”与“罪感文化”的区分中获得解释。美国学者鲁思·本尼迪克特认为,日本是典型的“耻感文化”,与西方的“罪感文化”构成对立。耻感文化依靠外部的强制力来做善行,而罪感文化则依靠罪恶感在内心的反映来做善行。所以,羞耻感发挥抑恶扬善作用的条件是:必须要求外人在场,或至少感觉到有外人在场。而罪恶感则不要求外人在场,即使恶行未被人发觉,自己因为做了不善也会从内心产生罪恶感,而且这种罪恶感会因为坦白忏悔而确实得到解脱。[13]虽然,鲁思·本尼迪克特提出的“耻感文化”是针对日本文化而言的,但我认为,中国人的文化其实也是典型的“耻感文化”,并不逊于日本。在这种文化氛围中,任何人都十分注意别人对自己的评价,因而,面子也就变得十分的必要和重要,而里子的重要性也就退而求其次了。这反映到人际交往上就表现为一种他人取向、关系取向和道德取向的特点,特别重视人与人的关系 ,重视怎样“做人”,即在别人面前必须摆出处处以对方为重的姿态,[14]尽管内心的真实想法恰恰相反,社会取向的性格表现得十分明显。[15]换言之 ,中国人相当重视外在的社会情景和社会现实 ,常常为了符合社会情景的特征与要求 ,违背自己的意愿 ,表现出适合那个情景的反应以迎合外界。[16]因此,中国人处理问题的态度不是根据逻辑,而是根据情理。这种面子文化的特征也就决定了中国人的情境性反映远远胜过了对理性的要求。从而也就决定了,中国的许多问题与通过理性建构起来的法律制度之间往往并不十分地兼容。
三、 面子与法律的对立
正因为面子如此重要,并且,由于面子“对人不对事”,而法律制度“对事不对人”,因而,面子的运作机理与法律的运作要求构成了对立:
1、法律调整的是利益关系,而面子关涉的是人情关系。法律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可归结为利益的关系,并且这种利益关系往往是单一的,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呈线状型,当事人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其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关系迎合的是个人自由主义观念。与法律关系不同,面子关系涉及到的是个人的威望、地位和社会评价,尽管与利益有潜在的联系,但并不直接表现为利益关系。并且,其个中关系并不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往往与当事人有关系的其他人也密切相关,呈现出网状型。比如不给局长公子以面子就是不给局长以面子,得罪了局长的司机就是得罪了局长本人。在这种网状型关系中,个体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其行为的表征意义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一荣俱荣,一损俱损,面子的增加与减损呈现出幅射状,以增强或减弱双方的人情关系。因此,在这种由面子营造的人情关系网中,个性往往不受欢迎,表现出一种团体主义取向。并进而,因为利益关系与人情关系的性质不同,即使是纷争,两者的原因也不同,前者是缘于双方利益发生冲突;后者则是因为对方不给面子而造成双方关系的损害。
2、法律关系是即时性关系,面子关系是连续性关系。法律关于利益的交换往往表现个别的、孤立的、单纯的经济交换性,并且是一次性;而面子的交换,即相互给面子,交换的是人情,表现为连续性的社会性的交换。其交换并非一次性完结,其前一次的行为成为后一次行为的基础,具有连续性特点。如:某甲给某乙面子,某乙还以某甲面子的时间往往在下一次,这样周而往还,关系也就越来越紧密。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利益可以通过转让而终止,比如甲对乙的债务,乙可以向丙转让其债权从而形成甲对丙的债务关系,而甲与乙的关系则随之终止。但是,由于面子具有人格依附性特征,面子关系则不能转让,但能传递。比如甲与乙具有很紧密的面子关系,往往可以传递到双方其他关系人,而这并不终止甲与乙的面子关系,相反还可以得到增强。面对纠纷,两者的处理方法也是不同的。诉讼处理的结果是针对既往的个案对彼此过去的行为作即时性的了断,是非判断是其处理的标准,并往往成为其唯一的标准。而面子关系则不同,对面子的不同处理关乎到未来关系的走向,着眼于未来关系的权衡超越于是非对错的说理。此外,因即时性与连续性的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一次性的经济赔偿以恢复对方的权利;而面子关系一旦被损害,通常的办法,是用自动降格的办法比以贬损自己,来变相地或直接地抬高对方,以此作为赔偿。[17]
3、法律具有普适性,面子具有特殊性。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其制定是预先的,人作为法律主体具有抽象性特点,其对行为的规制因事不同,而不因人而异,普遍适用于不同的人,因此,法律总是以形式平等为其内容。与此相对,面子文化则强调根据面子的太小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因为面对的人总是具体的、有脸有面的人,因此,其事情的处理不因事不同,而是因人而异。面子文化要求具体事情具体分析,同样的事情因为面对不同的人,处理的态度与结果也就往往不一致,面子的具体性和特殊性导致结果带有一定的偶然性。以本文开头所说的职称评审案为例,可能只是因为涉及到E书记,事情的走向也就与预先的正式制度发生偏离。而假定仅仅是陌生的人,或者如果双方的面子大致相当,事情的走向也就可能呈现另一种与正式制度运作相吻合的图景。正因为面子与法律如此对立,面子往往化解了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因此,我们也就可以解释,一个很有面子的人往往一个电话或一张纸条就可以改变司法的结局。在这个问题上,人们以往只注意到了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但这种权力干预并不能解释那些并不具有掌管权力的人物对司法所产生的实质上的影响。其实,其仰赖的资源往往就是面子以及面子产生的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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