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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看《档案法》的修改

  可见,《条例》规定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隐私权保护仍然不能取代《个人信息法》,其在调整范围和调整手段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二)《条例》中的隐私权限制
  《条例》对公共信息的隐私权保护也规定了两个限制:
  一是权利人同意,即权利人可以同意放弃或者缩减自己的隐私利益的范围,从而可以公开所涉权利人的信息。首先,同意的本质是维护个人人格完整的自我决定。隐私权具有相对性,权利人可以放弃或者缩减法律对自己的隐私利益的保护,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不要求同意者须具有行为能力,而只须具备足以识别侵害其人格权领域的行为之意义和范围,是非判断和依此作出决定的自然能力等即可” 。其次,同意不需要具备特定形式。虽然《条例》第23条要求行政机关在认为申请公开的公共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要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但是并没有规定第三方的同意需要以何种方式作出,故原则可以认为不需具备特定形式,明示或者默示方式均可。最后,即使在权利人同意时,也还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权利人的隐私利益。在权利人被征询意见时提供同意的情况下,也还必须注意对权利人的保护,特别是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使涉及权利人的资料去个性化,如根据公开的必要性,隐去权利人的姓名、所涉及的地点、过于详细的事件描述等,使得任何可以自由接触到该资料的人不能够根据资料信息判断出何人是所涉及的人。
  对于权利人的同意,不能做扩大解释,必须注意权利人在以特定的用途和手段的情况下表示的同意仅限于对本次使用或者公开,对以其他方式和为其他目的而利用和公开该资料则不适用,换句话说,就是应当再次征求权利人的同意。
  二是公共利益限制,即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条件和所必要的范围内,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强行公开相关公共信息。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公共信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只有在无法取得权利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因此,在可以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场合,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条例》第23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即为程序上的要求。其次,在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时,必须遵循适当原则,衡平对权利人的隐私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三个具体原则:1.均衡原则,即要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妥当性原则,即是否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3.必要性原则,即所选择的方式是否适当,以能够达到目的为限 。这里就特别要求,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应当选择最小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最后,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条例》虽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根据隐私权法理和比较法的规定,主要局限于以下情形:防止、侦查或调查罪行;防止或者消除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当事人执行他的公共职务或专业职务的能力;当事人担任他现有或希望担任的公职的适合程度,或他从事他现在正从事或希望从事的专业的适合程度;防止公众在重要的事情上被原告人所作出的公开陈述误导;保护公共卫生或公众安全;保障国家或地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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