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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回重审相关问题的调查分析

  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情形,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既可选择发回重审也可选择改判。笔者认为,随着人们司法观念的转变和新的诉讼模式的建立,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已丧失其存在的合理根据,至少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是如此。二审法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应直接重新认定事实后改判;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寄希望于通过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找到充足证据,而应是直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来认定事实,分清责任,从而作出维持原判或改判的裁决。理由如下:
  (一)诉讼效率、经济观念的确立。长期以来,人们将公正作为诉讼的唯一价值目标,认为一个案件无论办理时间长短,耗费司法资源多少,只要最后的处理结果正确,诉讼就是值得肯定的。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要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并要花费很多精力、时间。无论是法院、检察院,还是案件利害关系人,都不可能将公正作为唯一的价值目标,而同时要考虑诉讼成本问题,这样,诉讼效率、经济观念就可以逐渐得到人们重视并被广泛树立起来。我们可以看到:“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等话语频频出现于一些文件和学者文章中;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便审等诉讼程序改革受到重视并被广泛运用;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逐步建立等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是不符合诉讼效率、经济观念的。
  (二)“法律真实”观念对“客观真实”观念提出挑战并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同。传统理论认为,证明应达到查清案件客观实际情况的程度,具体标准就是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被称为“客观真实”。近几年来,“客观真实”受到“法律真实论”的挑战。“法律真实论”认为,由于已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重现,受人们认识能力、认识手段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诉讼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能达到与客观实际情况完全一致的程度,只能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在民事诉讼领域对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已基本达成了共识。法律真实观念的树立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会产生以下影响: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合理依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多少,法院就认定多少,而不去理会证据是否达到足以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程度。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演变。我国长期以来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法官主动运用各种手段查明案件事实,这被称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近年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逐渐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要保持中立,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挥作用,开展对抗式的诉讼,尤其是在提供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当事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举证不力要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做法在立法上受到限制,在司法上也不再被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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