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金融反垄断制度应成为规范私募基金的基础
历经十三年终获通过的我国《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三种垄断行为,而金融反垄断制度执法机构也于《
反垄断法》实施前夜初见端倪。由于私募基金的运作须涉足金融反垄断制度所规范的金融产业准入、金融市场结构和金融战略行为,溶入金融反垄断审查也自然而然为如何合理规范私募基金指明了一条符合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路径。
三 私募基金规范体现金融反垄断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私募基金的准入许可
我国目前正式批准设立的10家中资私募试点基金涉足不同产业,“试点”阶段采取的是具备很强行政色彩的审批制,但由于审批制透明度低、过程较长,极易使已获批的私募基金在特定产业投资领域形成高度集中的市场格局。当局应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立法明确准入条件,放开私募基金参与主体准入权,为私募基金注入必要的竞争要素,否则,即会在特定领域形成由于行政审批而导致的对特定产业投资力量的寡占,甚至是垄断,使私募基金高效运作以提供必要资金为社会牟福利的初衷大打折扣。设立私募基金时,可以考虑采取核准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且未出现法律所禁止条件的,当局即批准发起设立私募基金。
(二)私募基金的设立条件
由于金融混业是全球化趋势,金融机构只要符合特定条件即可发起设立私募基金,而私募基金又是通过对非上市公司持股并进一步提高特定产业管理效率的组织形式之一。但是,若不有效限制控股比例,就有可能形成金融垄断,该金融垄断力量又可能通过私募基金作为渠道垄断所投资的产业,特别是当被控股的公司经过发展具备较高市场份额以及该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过于密切时,一旦金融机构或者所投资产业发生变故,风险即会迅速传播,造成难于预测的破坏结果,本世纪波及全球的次贷危机即是美国房地产业病症快速传染至整个金融体系的一大明证。为避免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当局可规定,同一家金融控股机构或该机构的董事、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持有私募基金特定比例(例如:25%)以上的股份。
(三)私募基金从事风险投资时可享受豁免
作为私募基金重要投资方向的风险投资从出生伊始就秉承“高风险、高收益”的专业特色,高科技领域的微软、苹果电脑、SUN微系统、LOTUS和医疗领域的磁共振影像、超声波、血管成形术和可植入去纤颤器无不受益匪浅。虽然私募基金有助于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有助于提高质量、增强效率,有助于改进中小企业弱势地位,然而,其经常承担了源于产品安全、效率测试、专利保护、良好的分销渠道和激烈市场竞争等银行和其它私有资本(private capital)所不愿承担的高风险[⑦],所以其投资的失败几率也非常高。现实规范中,应平衡风险与收益的成本关系,明确一定范围的金融反垄断制度豁免,鼓励从事风险投资,以便特定高风险产业能够做强做大。当局可以规定,在直接进行风险投资时,只要私募基金能证明与其它私募基金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而且能使消费者或者投资者受益,可以不适用禁止垄断协议的一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