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加强对公众公司外部会计和审计监督。2003年7月17日在法国议会通过《金融安全法》。该法第100条规定公众公司须完善会计制度;第104条规定审计人员不许向顾客提供与审计无关的服务;第105条规定,公司审计人员由非执行董事选任;第117条规定公司必须公布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年度报告,具体说明董事会如何运转和哪些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第122条规定了高层经理和董事股份交易的强制披露义务。
法国公司法改革重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公司治理方面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放宽,创新鉴定证书制度,严格对公众公司的会计、审计监督,以及规制控制股东等措施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通过一系列宽松的法律规定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门槛,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为股东创造更加灵便的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机会。这两个方面的改革都有助于鼓励和促进投资,增加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投资人的信心,从而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
(四)德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述评
1998年5月,德国颁布《企业监督与透明化法》修订了股份法与商法的规定,采取广泛的措施改善公司的管理与监督。股份法91条-2增订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建立一套监督制度。包括扩大董事会对监事会提出报告的义务;增加监事会开会的次数;委任授权的职权、监事会与审计人员应更加密切的合作,明确规定提出报告的义务;股份法第147条加强了少数股东的诉权。另外,扩大与简化了实行股票选择计划作为管理人员与员工的报酬的方法。从1999年至2002年德国联邦议会陆续颁布了四个金融市场奖励法,与2001年公布的《有价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修订了企业内部的监督与外部治理。2000年5月29日,联邦政府总理召集了一个公司治理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找出德国企业在管理与监督制度的缺失,对现行相关法规提出改革建议;在考虑金融市场全球化与国际化的趋势下,落实德国企业与市场结构的转型,对
公司法现代化提出建立。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应修改股份法制定一个一致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委员会于2002年向司法部提出《公司治理规约》,2002年8月,在联邦电子公报公布正式实施。2006年公司治理规约委员会在法兰福克举行会议,在规约中纳入董事薪酬披露的相关规定,加强股东大会的权利,并公布新版的《德国公司治理规约》。其关于企业管理与企业监督的规定应透明地适用于国内与国际的投资人,以期加强投资人对德国公司管理的信心。依据股份法第161条的规定,未来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每年必须声明符合治理规约中政府提出的建议,或声明哪些建议不适用;并使股东随时获得这些资料。新规约建议:(1)将现任董事长或董事改选为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委员会主席不应成为通例;若想这样做,应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理由;(2)监事会的选任应以个别监事候选人的方式进行表决;对监事会主席候选人的提名,应向股东公布;(3)监事应由足够的独立人士担任,以便监事会有可能独立地向董事会咨询与进行监督。首次列举了独立监事的标准:监事与公司或董事会之间无业务关系或私人关系时,即可视为是独立监事。规约的目的是改善上市公司的监管,以便符合好的有责任感的企业管理国内与国际承认的标准;使德国公司治理制度透明化,成为可执行的制度。申言之,德国公司治理规约的主要目标对于国内与国际投资人而言,使公司的治理规范透明化,以加强投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信心。其有两大任务:其一是对外以国际金融市场为准,加强在德国投资市场外国投资人的信心;其二是对内除强制性的股份公司外,应给予上市公司更灵活的行为建议与鼓励,公司治理规约应减轻立法者负担与协助公司避免适用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据股份法实施法第15条规定,股份公司应于2002年发表声明,其公司治理符合德国公司治理规约的内容。这个规约建议监事会组建一个审计委员会,其任务是处理会计和风险经营问题,以及审计人员的必要的独立性,审计委托的办理和决定审计的要点和费用。不过,对审计委员会本身的独立要求,则仅仅是要求审计委员会的主席不能是公司经理层的离任人员。该守则还普遍地要求职工代表充当监事会成员。但该规约对监事会的独立性,没有太多的要求,仅仅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即首先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的离任经理担任监事会成员,其次规定监事会成员不得对公司的竞争者进行指导、建议或类似的行为。
规约在性质上并非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但是却又纳入股份
公司法内,股份公司违反时又会受到制裁,这使公司治理规约又具备了事实的强制力,这种立法模式已经成为德国股份法对上市公司直接规范的新趋势。2002年,德国联邦议会通过《透明与公示法》,一方面是落实公司规约治理委员会的建议,另一方面作为沟通股份公司与公司治理规约的桥梁。其主要目的是:为改善董事会向监事会的报告义务,引进向监事会报告的义务可由监事会内部的委员会执行的制度,加强个别监事的权利与加强监事会对于事前监督董事会的危机行动,利用电子媒介的方式加强与股东间的联系。
2003年,德国政府公布了关于加强企业纯洁性和投资者保护的十条措施。第一,该措施更有利于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该措施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持股额降低为10万欧元以上。第二,该措施使由于证券欺诈而要求赔偿的直接诉讼也变得容易一些。第三,对董事以股票为内容的补偿,需要作更多的披露。第四,为了提高审计人员的独立性,禁止审计人员向公司提供非审计服务,同时,要加强对审计的公共监督,加强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
2005年9月,联邦议会通过《企业完整与撤销权现代化法》主要修改股份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为:简化股东对董事会、监事会违反义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改革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组织与运行;现代化登记股东大会与股东表决权正当性制度,以及顺应国际标准调整规定;限制股东在股东大会的发言与发问权;为防止个别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滥用撤销权,增订股份法第246条a,将诉讼法院批准程序扩大至股东大会增减资本和企业契约的决议。
2006年,总统公布实施证券交易法的修正条文,此次修订重要内容之一是为推动公司治理法制化,即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4条-2规定,已经依据本法发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但是主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结构、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要求其设置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2人,且不得少于董事席位1/5。第14条-4规定,已经依据本法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择一设置审计委员会或监察人;但主管机关得视公司规模、业务性质及其他必要情况,命令设置审计委员会替代监察人;其办法由主管机关规定。审计委员会由全体独立董事组成,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1人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具有会计、财务专长。规约尝试将英美法系单轨制的公司组织优点与德国双轨制的公司组织的优点相结合。也就是由董事会与监事会组成一个共同的管理机关,共同商讨企业规划与策略,由董事会在日常事务中,负责执行这些规划与策略,而监事会负责监督。
德国公司治理结构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关系型治理机制的典型代表,公司的股权集中于银行、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等机构投资者手中。尤其是银行在德国公司治理中扮演着一个非常特殊和重要的角色,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它集提供贷款的债权人、股东、表决权代理人于一身,与公司管理层具有密切的人际关系。银行与保险公司掌控着德国的股市,这些机构投资者凭借代理表决权与其他大股东把持着公司的监事会,而先前的董事会成员又常常会转任监事。由此使德国公司穿梭于各种盘根错节关系所交织的网眼之中,公司的治理和运营极不透明,市场对其失去制约作用,银行、国家、职工理事会与工会限制了股东行使权利。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员工共同参与决定制度是一个非常负面的因素,尤其是上市公司监事会席位有一半是员工代表。对于国外投资者而言,投资于一家经营国际业务的德国上市公司,其监事会的代表又仅来自德国,无疑会增加管理成本而无法灵活管理公司。正因为如此,德国公司现代化改革的重点自然就落在改善公司的治理机制上面,通过引入独立监事,独立董事,限制前董事改任监等措施保持监事会与董事会各自的独立性;增加
公司法理和运作的透明度,保护股东的权益;扩大董事会对监事会的报告义务,强化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加强财务会计和审计方面的外部监督,促使公司治理机制向国际标准靠拢。其最终目的就是实现转变德国公司的治理机制,取得国外投资者依赖,提升德国公司的国际化程度和竞争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