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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断想三则

  挪威学者埃德在论述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性质时指出: “联合国大会??分别起草两个人权公约, 一个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一个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当时有人主张, 并且后来被反复重复的一个观点是: 这两套权利性质不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认为具有绝对性和直接性, 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被认为具有过程性, 需要逐渐实现, 因而不是一个权利的问题。与此相关的一个假设便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被认为具有‘可司法性’。这意味着, 这些权利可以很容易地被法院和类似的司法机关所适用。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在更大程度上具有政治性。” [10] ( P9 - 10) 埃德教授在这里争议的是社会权是政治上的政策(纲领) 还是法的权利, 但也可以看到, 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绝对性、直接性、可司法性, 国际社会则无多少不同意见。
  现在我们大家都认同宪法是用来规范国家的, 公民的宪法权利对应国家的权力。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36条、第38条等的规定也相近似。宪法的这几条规定, 从字面上我们就可以清楚读出, 它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国家立法行为, 而是国家的非立法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但具体国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安全等权利时, 公民又为什么不可以依据宪法获得完全意义的法的请求权呢? 我们还要注意纲领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的区别。纲领性权利是与具体性权利相对应而言。纲领性权利提供立法指导, 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 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 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宪法43条规定: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就是对国家相关立法确立原则, 但劳动者个人并不因宪法的规定而获得完全意义的法的请求权。具体性权利则是个人具有完全意义的法的请求权的权利。概括性权利是具体性权利的一种表述方式, 对应的是权利的列举式表述方式。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 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人身自由、住宅安全、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宗教信仰自由, 人格尊严, 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这些都是具体性权利, 宪法在规定公民这些具体性权利时, 只是选择了对这些具体性权利分类作概括式的表述, 而不是列举式的表述。当然, 宪法也赋予国家机关立法对上述公民权利作必要限制的权力, 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并不等于是将这些公民权利具体化, 仅是规定公民行使上述权利的排除条件及程序。我们更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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