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横向审查看, 美国违宪审查的目的是对抗多数人民主。美国建国者不是要建立一个纯粹的民主制度而是建立一种在多数穷人与少数富人之间分权的制度, 这集中体现为国会设立两院, 众议院体现民主, 参议院体现少数富人的权利。但历史上美国参议院似乎辜负了建国者的重托, 即便在参议院成员选举制度改革(美国宪法第17条修正案) 之前, 也并不比众议院更执着地保护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守护神的角色, 无意中由联邦法官充任了。在南北战争之后, 奴隶制问题和州权问题基本解决, 阶级利益冲突日渐突出, 美国又是较早实现普选制的国家———一般认为在19世纪20年代就已实现白人成年男子的普选权, 下层民众通过民主方式对联邦国会和州议会施加压力, 迫使它们通过一些有利于劳工的法案。与民主保持有相对距离又天性保守的法官, 以否定国会法案、州议会法案、联邦与州政府行政法令的方式, 维护了私有财产权的神圣性。联邦法官采取的策略, 一是直接方式, 主要是对各州的立法以违反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各州不得通过“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为由予以撤销; 二是间接方式, 主要是对联邦立法以超越联邦权限为由撤销。这个时期有代表性的大法官, 社会达尔文主义信奉者菲尔德就认为, 联邦最高法院的功能就在于使用其“否定性的权力, 抵制性的权力”去防止民主对资本的攻击。[6] ( P132 -133)
经过大约一个世纪的纷争, 在美国, 民主与违宪审查的关系已基本尘埃落定。这就是: (1)如果把
宪法也理解为民主的产物,
宪法高于违宪审查, 是自不待言之事; ( 2) 体现比国会立法更广泛程度民意的
宪法修正案可以纠正联邦最高法院的
宪法判例。事实上, 美国有的
宪法修正案就是为纠正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而产生, 也有在
宪法修正案通过在即时, 联邦最高法院自我纠正以往的判例而不至于彻底丧失颜面。但联邦法院不得审查
宪法修正案。[7] (3) 即便是对国会立法的攻击, 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有限而又得小心翼翼。斯通法官在卡洛琳产品案第四脚注阐述的意见, 已成为美国联邦法官在违宪司法审查范围上遵循的基本原则, 即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审查主要限于法律字面违宪(马歇尔的初始理由) 、对民主程序立法的审查和对“孤立而分散”的少数人权利的保护这三方面。司法在对国会立法审查上, 还要遵循尽量回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