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选择
邢增丰
【全文】
诉讼中证明的目的是什么?是达到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虽然诉讼法学界以至法学界仍然对此问题存在分歧,有学者还坚持客观真实的观点,我个人不敢苟同,即是坚持法律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在现实中,客观事实所倡导的查明(判明)案件事实真相,难以实现。任何案件事实都发生在过去,我们作为任何一位“缺席者”无法完全真正地还原案件的真实状况。换句话讲,案件的原始事实是存而不在的。但也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案件的原始事实完全还原的,其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社会条件、技术条件十分成熟的情况下。例如,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的过程,都在警方事先设置的摄像头下进行 。2、案件一开始就可能达到。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做案时被当场捉获,并有现场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以上两种情形需要特定的条件为基础才能实现,但毕竟好多疑难案件难以满足上述情形,特别是高端的刑事犯罪案件。
其二、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是反映论、可知论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它承认客观事物包括客观事实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的,正确的认识在哲学上称为真理或客观真理。它与我国所提倡的“实事求是”的价值理念是一致的。但是,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是可知的,我们也要承认人类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且也是主观的,认识能力的广度与深度总是受到一定的社会条件、历史条件受到制约。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文化观念、历史传统等因素。就刑事诉讼证明来说,其有限性、相对性表现在:一、有一部分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和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甚至永远没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包括某些案件成为疑案,无法确证被追诉者为有罪或无罪;二、已经侦破的案件,查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不可能把一切犯罪事实细节都查清,有的案件某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如动机等)也难以查清。与此相适应,刑事诉讼中经常适用两种事实推定:一是有罪证据不足的推定为无罪,二是罪轻、罪重查不清的推定为罪轻。这两种推定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
其三、实际发生的事实往往不被等同于法律上的“事实”,法庭上的事实只是被法庭上的证据证明了的情况,是通过法律认定后得出的法律事实,它也许是真实的事实再现,也许是不能真实反映客观真实的假象。在我看来,法官由于职业的特殊性,其对案件事实方面的把握要比其他人的要求要更高一些、更准一些。这个高和准就表现在: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应该是质疑的,要保证我的质疑得到认定,要确认有这种事实存在,必须靠证据说话,用证据来验证。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须是最佳的、最具权威的,这种权威性表现在法官必须能够吸收或反驳其他一切人的判断,他人的判断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实片段,而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必须是全面的、能形成一个事实体系。所以,法官考虑的事实只能是该证据推导出的案件事实,只能是这个事实在法律上具有了合法性。既然是合法性,那么必然这个案件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即是法律真实。
其四、法官所认定的事实,就只能是运用基本的因果关系、辨证关系和逻辑推理等方法,以及依靠法官自身的社会经验,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那些静态的、凌乱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证据,按照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以及基本的逻辑推理规律进行综合,并根据内心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进行头脑思维加工,最后建构起一个基本上“合情合理” 的、符合一定逻辑发展轨迹的法律事实。法官的基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尽最大的努力使构建出来的法律真实为社会公众所认可和接受,以期大致重现客观事实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