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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的非垄断性及其规制

  宪法作为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法在防止政府滥用权力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它通过严格的授权和控权,将政府权力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和幅度内。控制政府的实质是要求行政法治,而行政法治要求政府行为符合实质和形式两个标准。实质标准是对行政行为目的性的内在要求,它通过实体法限定政府行为的范围。 [10](P25)宪法正是从实体上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形式。如前所述,行政垄断的实质是政府借口干预市场而滥用权力,是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限制多数人自由,这就意味着行政垄断的违宪性,可以从
  宪法角度进行控制。此外,行政垄断主要是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整体与局部等矛盾的综合反映,特别是与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的分配等体制问题有关,而在众多法律中,只有宪法以解决体制问题和这些矛盾为己任。因此,任何脱离宪法而寻求规制行政垄断的方法都是舍本求末。当然,我国宪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优化政府职能和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还存在若干不足,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使得已有规定流于形式,这正是导致目前行政垄断加剧的宪法原因,也是思考规制方案的着眼点。
  不过,宪法的功能和特点决定了仅靠它来控制行政垄断还难以奏效,还应当运用行政法手段去进一步控制。与宪法不同,行政法控制政府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行政法治,是保障公民实体权利的程序法规范,即“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 [12](P3)。亦即行政法主要通过对行政权力的设定和程序控制来保障经济自由 [10](P90),特别是通过对越权和滥用权力行为的控制来保障相对人的利益。行政垄断的形式形形色色,其本质上是一种越权或滥用权力的行为,而这正是行政法控制的对象。
  然而,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控制更多考虑的是保护个体权利,其“基本目标是在公民受到不法行政行为损害时为他提供充分的救济” [12](序言)。行政垄断是一种扰乱市场机制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法的理念和救济程序决定了它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的局限性,目前我国行政立法和行政垄断的同步增长已说明了这一点。所以,规制行政垄断还必须从经济法的角度寻找方案。在经济法学看来,政府干预是行政权力的合理扩张,是克服市场缺陷的方法,但政府干预也存在着失灵的情况,所以,现代社会存在市场和政府双重失灵的问题。垄断或经济垄断是纯粹的市场失灵,而行政垄断一方面是政府机构所为,另一方面是个别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而利用政府限制竞争。所以,行政垄断是市场和政府同时失灵的典型形式,只有使用经济法的思路和方法才能解决。经济法既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也是“干预政府”之法 [2](P198—199),它具有既规制市场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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