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美国联邦
宪法的正文类似,法国宪法主要限于规定政府组织结构,对人权保障规定很少。[6]然而,第五共和
宪法前言明确宣告1789年制定的《人权宣言》作为宪法人权原则,从而使之获得
宪法效力,而《人权宣言》17条中包含了若干刑事基本权利。首先,《人权宣言》在整体上反映了自由主义原则,国家不得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损害公民自由,更不得任意剥夺其人身自由。《人权宣言》第四和第五条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自由在于能够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因此,每个人行使自由的仅有限制,在于那些保证社会其他成员享受同样权利之限制。只有法律才能规定这些限制。”“法律只能禁止对社会有害的行为。任何未被法律禁止的事物都不得受到阻碍,且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去做法律并未命令的事情。”第七条进一步规定:“除非根据法律及其所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受到指控、逮捕或拘留。”[7] 第八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那些严格与明显必要之处罚,且除非在错误行为发生之前就已制定、颁布并合法适用法律,任何人都不得受到惩罚。”这些条款的精神是将刑事犯罪的有关规定限制在绝对必需的范围内。其次,《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除非被宣布有罪,每个人都必须被假设无辜”,并严厉禁止对被捕人给予“任何并非绝对必需的严厉对待”。
和法国相比,德国《基本法》对刑事被告权利的保障更为具体,也更注重实际操作过程。在总体上,《基本法》第一部分“基本权利”体现了自由与秩序的平衡。其中第一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并要求国家机构加以尊重和保护。第二条规定了和法国类似的自由主义原则及其所派生的罪行法定原则:“只要不妨碍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个性(personality)。每个人都有生命和人身完整之权利。个人自由不可侵犯。对这些权利之限制,只有根据法律才能实现。”但和法国相比,德国尤其注重刑事被告权利的司法保障。《基本法》第19条规定:“只要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之侵犯,任何人都可求助于法院。”在第九部分“司法管理”中,《基本法》进一步规定了刑事审判的具体原则。第103和104条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只有在行为之前所制定的法律下构成刑事罪,行为才能受到惩罚。”“个人自由只能被正式法律所限制,且限制形式必须和法律规定相一致。”和英美的释放人身令类似,《基本法》第104条进一步规定了禁止虐待和司法管辖原则:“受到拘留的人不得受到精神或肉体虐待”,且只有法官才能决定是否或继续剥夺自由。在逮捕第二天之后,警察就不得继续拘留任何人,因涉嫌犯罪而被暂时逮捕的任何人都必须在第二天就被送交法院。第103条还规定了“人人都有依法在法院获得听证”之权利。最后,司法审判在量刑上也受到一定限制。《基本法》第102条取消了死刑,[8]且同一行为不得受到一次以上惩罚。(1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