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标权客体的扩张为例,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急速发展、商品流通的加大,需要使商标的构成更加灵活,为商标权人获得全面的商标权保护提供法律基础,却必须兼顾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在被扩张的商标权的客体中,对商标显著性的强调就是体现。商标权客体的法律调整可以说深刻地反映了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利益互动关系。显著性要求作为
商标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保障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商品的前提。没有这一要求,消费者在
商标法中的利益将无从实现。同时,这一要求也是对竞争者的公平体现,因为既然取得了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权人就应当使其商品在市场中通过商标的信息转换作用而加以区别,没有这种区别,商标权人就没有资格获得
商标法的法律保护。鉴于此,即使商标权人在获得商标权后,如果因为商标“通用化”而丧失了显著性,那么就不应再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像我国《
商标法》的新近修改,对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记和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使用的区分,则是
商标法在注重维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同样重视
商标法中涉及的在消费者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再以商标转让权的扩张为例予以说明。商标转让权扩张到自由转让,是以确保商品“一致性”为前提的。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则是确保商品质量的一致性,这体现了在给商标权人在市场中运作商标以更大自由度的情况下,对消费者利益的确保,同时也体现了对竞争者利益的间接保护,因为如果受让的商标质量比先前的差,却同时享有了原来的商标的信誉占领市场,这对竞争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最后以反淡化为例加以说明。
商标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反淡化保护限于驰名商标,这主要是体现了对竞争者的利益的照顾。如果一般的商标专用权也及于对非类似商品使用的控制,商标专用权就被不适当地扩大了,竞争者则不适当地受到了限制。这对确保有效的竞争、在有效的竞争的基础上实现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不利。
【注释】作者简介: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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