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内反避税法与税收协定相容性问题简析

  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注释中关于CFC立法与税收协定之间关系的说明实际上来源于OECD 1987年发布的报告《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与基地公司的使用》。这一报告认为CFC规则原则上必须尊重OECD协定范本所蕴含的一般原则,同时也注意到多数OECD成员国主张CFC规定与税收协定的精神并没有冲突。
  1987年报告对CFC立法与税收协定兼容性的说明比较含糊:一方面报告指出CFC立法不在税收协定的范围内,也不违反税收协定的精神。另一方面却又认为应当对反制措施进行某些限制,以避免违反某些体现于税收协定中的国际税收的基本原则。在1992年修订中,OECD范本注释采纳了报告的基本立场。因此,1992年到2003年以前的OECD范本注释对CFC与税收协定兼容性的说明也是含糊的。
  在2003年修订中,OECD范本注释明白地解释了CFC立法与税收协定之间的关系。注释直接宣称CFC规定是一种得到国际普遍承认的保护国内税基的合法的手段;是国内税法确立的判断纳税义务事实构成的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些规则不在协定适用范围之内,不受协定的影响。很明显,经过修订之后,范本注释放弃了原有的少数意见,同时表明了对法国法院前述判例以及瑞士税务机关主张的异议。针对CFC立法违反协定第7条第1款和第10条第5款规定的主张,修订后的范本注释特别说明这种解释既不符合协定的文本,也不符合协定的上下文。
  据此,新的注释认为:CFC立法与协定不存在任何冲突,没有必要在协定中专门对此加以澄清和确认。CFC立法在协定中适用受到的唯一限制是:原则上CFC立法不得适用于相关所得的课税与在纳税人居住国的课税具有可比性的情况。这一限制条件同样适用于其它国内反避税规定。
  四、OECD范本注释立场改变的意义及启示
  OECD范本注释的修订,通过对协定反避税宗旨的阐释,明确赋予其反避税功能,进而从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功能的一致性上作出二者不存在冲突的解释。既解决了反避税规则立法供给的不足,又为国内反避税法在协定中的适用铺平了道路,消除了协定缔约国进退失据的窘境,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注释修订对未来税收协定的缔结、适用及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能起到多大作用,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一)对2003年以后缔结的税收协定的影响
  从协定的谈判和缔结来看,缔约国如果其打算制定或适用其国内反避税法,则无需象2003年以前一样在这些协定中加入专门保留适用条款,制定国内反避税法原则上也不会构成对这些协定的超越。同时,缔约国也仍可以在协定中加入专门的反避税条款。反之,如果缔约国有意限制缔约国另一方国内反避税法的适用或者反对将税收协定用于反避税,则必须在这些协定中对此明确加以规定。
  就协定的解释而言,根据注释,2003年注释修订之后缔结的协定具有反避税的宗旨,即使未列入专门反避税条款,其本身也具有反避税功能,对于以获取协定规定的额外利益而进行的滥用交易可以不给予交易协定优惠待遇,这些协定与国内反避税法不存在任何冲突,不排除后者的适用,除非是这些国内反避税法适用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的课税与纳税人居住国的课税具有可比性的情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