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性质所进行的自我辩解是行使辩护权,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刑法赋予被告人辩护权,辩护包括有罪辩护、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其中无罪辩护就可能涉及到对定罪具有影响的辩解,这种辩护是被告人的当然权利,如果因为其行使了辩护权,而导致了不能认定自首,对于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批复》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即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事实上,辩解也不应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犯罪与否最终由法院裁决,被告人主观认罪与否对其定性并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批复》体现了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现代司法精神,对司法实践中自首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卢云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二、认定卢云奇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依据已有证据认定卢云奇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显然远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卢云奇没有纠集及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
1、同案犯胡伟供述,老大“阿明”打电话叫他到案发现场砍人,他赶到现场后,“阿明”指着被害人说“劈他”,并且胡伟也没有见到卢云奇在现场。显然,胡伟与卢云奇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卢云奇纠集胡伟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事实。
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卢云奇有纠集“阿明”、“小黑”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首先,没有证据显示,卢云奇与他们二人有过联络行为;其次,他们二人至今未抓获,故参与犯罪的事实无法查证。
3、既然是“纠集”,就必然有积极联络、联系等行为。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清单,卢云奇在与被害人夫妇发生纠纷后,仅打电话给阿宗说发生交通事故要他过来看一下,并未联络、联系其他人帮忙。如果说纠集他人,最大的可能性是纠集阿宗,可阿宗已在侦查阶段被排除犯罪嫌疑。因而,卢云奇也不可能纠集阿宗对被害人实施伤害。
4、卢云奇虽然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起始当事人,但后面发生的严重暴力事件是他无法预测、无法控制的,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归罪于卢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