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建成后,相关当事人可能对该建筑是否违法产生争议,在未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之前,怎么看待违法建筑建造者与违法建筑之间的关系呢?有人认为可推定建造者享有占有权,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从实体法看,依法律关系产生理论,违法建筑一经建成,建造者即负有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义务,至于相关行政机关确认违法建筑和对建造者作出的制裁,则是该法律关系的实现问题。如果在民法上赋予建造者“占有权”,显然与这种法定义务矛盾,违法建筑“占有权”不应有存续空间。——从程序法看,违法建筑被确认为违法之前,建造者负有不扩大事态、保障纠纷有序解决的义务,如《
土地管理法》第
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该法条的本意就是防止事态扩大和保障纠纷有序解决,是国家管理的需要,是行政法要求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任何一方当事人维持现状就是一种权利。
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受行政法调整,是由行政行为对不动产之上的民事权利有制约或确认作用决定的。表现之一,我国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机关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这是法律授权行政主体对房地产权属登记享有专属管理权,司法机关对此应当予以尊重,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确认违法建筑之上产生所有权、使用权,不宜让建造者通过民法(或民事诉讼)去另行获得所有权或使用权。表现之二,违法建筑建造者对违法建筑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是否享有所有权,取决于有权机关作出什么样的处罚:如作出没收建筑物的处罚,建造者是不可能取得建筑材料所有权的;如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建造者就享有建筑材料所有权。因此,不经过行政处理,根本不能判断违法建筑拆除后残存的建筑材料的归属。
结束语
我国现行法律对违法建筑持否定评价,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上,建造者(占有者)对违法建筑均无权利可言,探究违法建筑之权利,有违法律本意。维护社会平和的重任不是调整私权关系的民法一家之责,民事诉讼也不能包治百病。查处建造违法建筑的行为,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法定程序主动、及时履行职责,作出处罚,人民法院没有理由受理违法建筑建造者(占有者)提出的各类民事“维权”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