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公开也并非意味着政府信息的发布越多越好,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所公开的信息必须是公共的,且与社会事务密切相关,而不能是公民个人化和生活化的私人信息。正如
《条例》第
14条第4款规定的那样,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换言之,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一个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由于人们对 “暗箱操作”引发权力腐败所积聚的不满情绪长期以来没有得到合理的释放,在立法酝酿和法规宣传中又赋予了
《条例》太多的制度意义和价值期待,以至于似乎淡忘了隐私权之于个人自由和内心安顿的根本性和前提性。在
《条例》实施的准备过程中,政府也更多的在抽象的层面上反思和矫正自己先前的行政用权习惯,一旦遭遇具体问题,就又往往在人权保障与管理效率的考量中滑向了后者。如果这样的行政思维模式和行为惯性得不到及时转变,信息公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公共福祉和社会进步,也会同时伴随着失序与恐惧。政府的理想工作状态是尽可能的透明和阳光,相反,对公民而言,却有一个不被“窥视”的朴素且普遍的心理诉求,即每个人都有一个“单独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一个在一定范围内自主收集、披露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自治空间与自律余地。
在过往我国法治实践中,人们主要是在私法的意义上关注并主张自己隐私权保护的,法院受理的也几乎都是平等主体间的人格侵权纠纷案件。其实,公民隐私权有着私法和公法的双重品格和二元保障机理。如果说此前因为公法观念的不张和违宪审查机制的缺失,使隐私权保护中的公法问题不得不转化为私法问题处理的话,
《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隐私权的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保护开启尝试性的试验空间,从而告别我国隐私权一元保护的传统法制结构,使问题有了在“国家—社会”二分框架内深化的广阔前景。那么,我们又如何避免和应对不远将来极可能频发的隐私权的公法纠纷,实现私法处理和公法保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除了程序的优化和制度的精细化外,这从根本上仰赖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法治观念和服务意识的适时跟进。
以居民身份证的管理为例,公民的登记事项一旦被公安机关采集并承载于身份证上,此类信息的性质就发生了实质性转变,即从个人信心转变为了公共信息,公安机关随之就有一个了合理利用和严格保管的义务,否则,至少会导致两类争议:其一,公安机关与公民之间在个人信息使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其二,由于管理不善引起公民信息泄露和流失,而在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隐私侵权纠纷,因为与公安机关的信息管理行为有着内在的关联性,所以该种民事纠纷的处理又以行政争议的解决为前提。遗憾的是,尽管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了身份证的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并实现了从“视读”到“机读”的技术跨越,但是为了管理的便利,最高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却在“二代身份证”的设计中将“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细化到了无以复加和严超出想象的程度:城区的必须具体到街、路、巷,格式是行政区划(县市区)+地名(街路巷)+门楼牌号+详址(如×区×街×号×幢×室)。在农村,居民身份证的地址实行条(指街路巷)块(指行政区域)结合,有街路巷的往街、路、巷靠,没有的按,行政区域+具体门楼牌号输入。在数字化高度发达的今天,即便为了管理的便利和高效计,二代身份证有必要承载如此详细的住址信息吗?试问一旦公民遗失身份证发生了隐私侵权纠纷,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呢?如果遗失身份证的是国家领导人不是还存在一个国家秘密泄露的严重问题吗?如若导致国家安全问题又有谁能承担的起这样的责任呢?一个小小的芯片就可以隐性化的问题却将其如是显性处理,反映的不仅仅是我们的社会治理水平的落后,而且也暴露出了我们信息安全意识和人权保障精神的缺失,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无法估量的。无独有偶,在2006年被媒体曝光的“开封身份证事件”中,居然有上千张老身份证弃置河畔,当地公安部门的保密观念的缺席,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