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仔细端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就会使医生更加迷惑了。“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首先,“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是否包括了本案的情形呢?我想只有《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才具有权威的解释权力。这时,有人会突然发现“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前为逗号,而第三十三条的三种情况是被分号分割开的。似乎我们可以理解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前提下,又具有特殊情况,主治医师才能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即将“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理解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但是,如果我们将第三十三条的三种情况整体理解为医院取在知情同意方面可以采取的三种措施——“采取患者并家属同意”;“采取家属同意”和“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的话。“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又完全可以理解为与“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是一种选择关系。这也难怪我们的医生在“进退两难”只是不得不求救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日后立法应明确医生的特别干预权
在通常情况下,医师的一般权利常服从于患者的权利是实现患者自由、自治的基本要求。但在极其特定的情况下,需要限制患者的自主权利,实现医生自己的意志,以达到完成医生应对患者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这种权利就称为医生的特殊干涉权。确实,医生的特别干预权一旦被滥用,就非常容易造成对患者权益的侵害。但是,我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否认特别干预权的存在。我们应当是在立法中将滥用的风险降到最低。我认为今后的立法工作应当对医生特殊干涉权的行使情形作出具体界定:
1.患者拒绝治疗。患者拒绝治疗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才是法律上有效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患者有权拒绝治疗,但这种拒绝必须在患者有理智决定、法律允许、医生讲明利害之后,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始可使用。但(1)拒绝治疗将给急危患者带来严重后果或不可挽救的损失,此种情形必须严格限制于急危患者(以手术为例,不是指择期手术,而是指手术必须在短时间内进行,否则会具有相当概率危及患者生命的急救手术,如脑疝、失血性休克等);(2)或这种决定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患者所作出;(3)或患者的精神情绪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下作出;(4)或是在药物对思维、认识能力产生影响作用下所作出;(5)或拒绝治疗的意思表示与其同时作出的求生意思表示发生明显冲突时,经治医师应该行使特殊干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