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必须适应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那么,上述社会公共性的凸显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反映的社会要求,传统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能否适应呢?我们认为,对于上述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传统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当然在力求适应并作出变革,但由于民法和行政法固有的属性使得它们并不能完全做到。
首先民法不能。
第一,民法是个人本位法。民法的主体是私人,这种私人经过民法的抽象而成为一律平等的主体,但这种抽象平等的主体否定不了具体主体之间的差异,民法所维护的自由竞争并不是真正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而是具有千差万别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在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下,结果,只有极少数优胜者才能作为民法主体而存在,而绝大多数失败者将失去民法主体资格。从主体来看,民法是"能人法",而不是"平民法",那些劣者弱者败者,根本不配充当民法的主体。民法不足以维持每一个人作为人的主体资格,民法不可能反映社会本位的要求。
第二,民法是私权本位法。民法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私权,私权神圣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私权享有是民法的根本宗旨。就像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不能引导人们在追逐私利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一样,民法作为这种市场法则的记载和表述同样也不能。事实上,对于民法来说,要求的只是消极地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积极地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民法以私权界定为其作用的基础,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来说,把产权定为私有产权成本很高,"哪里资源测量成本高于收益哪里就会存在公共产权。"〔7〕(P26)在社会公共利益领域通常实行公共产权,因此对于民法来说,在社会公共利益领域内根本上没有发挥作用的基础,遑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民法是自我救济法。民法要求人们自己为自己谋利,自己对自己负责,自力更生,自我救济,是民法所崇尚的一种人生观。民法作为一种市场竞赛法则,实质上只能保证优胜者自力更生,自我救济,而对于失败者它无力更生,无法救济,民法是"商人法"而不是"慈善法",是"营利法"而不是"救济法",它不能对社会失败者、社会不幸者提供足够的福利救济。
第四,民法是意思自治法。民法要求人们自己为自己作主,自己为自己立法。但民法主体,只能从自己的见识自己的利益自己的境遇出发为自己作主为自己立法,这就难免其具有狭隘性、盲目性和失控性,民法是私人自治法而不是宏观调控法,民法的意思自治,根本上不能做到宏观调控。
其次,行政法也不能。
第一,社会关系分两类:一类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一类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在一个法治社会前者由法律调整,因为法律的属性在于普遍性;后者由行政管理,因为行政的本质在于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社会关系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应由法律调整而不应由行政管理。由于行政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法律要么无从规定要么只以原则规定,因而行政在管理这类社会关系时往往无明确的具体的法律可依,行政权本质上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但在一个自由民主人权法治的社会,又必须依法制约行政的自由裁量权,于是,规范行使行政权主体的行政组织法、规定行政权行使程序的行政程序法以及保障行政受害人权益的
行政诉讼法出现了。可见,行政法就是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在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管理具有特殊性社会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这也就说明,社会公共性社会关系也不应由行政法调整。
第二,行政法是政府本位法。为了启动行政管理,必须赋予政府权力和树立政府权威。在行政管理关系中,政府是管理主体,相对方是管理受体,两者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政府常常侵吞相对方的主体人格。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尽管作为行政法主要构成部分的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
行政诉讼法从许多方面界定了政府权力、规范了政府行为、明确了政府责任,但由于行政权作用的社会关系总是一种特殊性的社会关系,法律无从具体规定,因而政府可以自由裁量,这种自由裁量不可避免会侵吞有关当事人的主体人格。实践证明,行政法以政府为本位,不足以维护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人格,行政法不是社会本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