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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看律师辩护人地位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存的刑事司法程序存在的最严重的问题之一就是控辩不平等。④这样的诉讼结构是我国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低下的重要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原则。这实际上显示出我国法律将公检法三机关都视为国家司法机关的立法意图。首先,这体现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辩护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次,这体现出控诉机关与裁判机关共同作为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违背了控审分离的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裁判格局,必然会形成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格局。律师辩护人面对控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联合追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十分困难,其地位低下自在其中。
  第二,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没有法官可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刑事追诉活动就行有效的监督与控制。即使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的追溯活动违反法定程序,也不会由法院对其做出制裁性措施。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侦查活动中,几乎可以自主采取一切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进行限制或者剥夺,不受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与审查。即使辩护方可以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措施提出异议,但也只是事后的补救,没有必要的中立性与及时性。这直接显示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完全是一种以刑事追诉为目的的行政化程序,竟然在本质上不属于“诉讼程序”。⑤
  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程序等审前程序中完全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尚不具有辩护人地位的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其发挥的作用就更为有限。
  第三,在法庭审判程序中,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针对程序性问题的司法裁判活动,因此对审前活动的司法控制严重不足。即使辩方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对某一证据表示异议,法院也不会针对此问题做出任何的程序性裁判;其次,追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是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控诉机关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的,不仅其地位直接高于代表被告方利益的律师辩护人,更导致其作为控诉方的意见容易被法院接受,而律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往往得不到充分的采纳。
  第四,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来看,公检法三机关享有更大的程序主导权。只要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随时推动程序的“逆向进行”:审查批捕阶段以及法庭审判阶段都可以“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可以“撤回起诉”以及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而作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被任人摆布,超期羁押现象是这种程序主导权的必然结果。从程序主导权的掌握来看,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地位十分被动,因此作为其利益代表的辩护律师也十分的被动,没有积极行使权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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