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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看律师辩护人地位

  (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人权利有限,很难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辨护人”。律师辩护人可以:(1)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2)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3)经证人或者有关单位的同意,调查取证;(4)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但是这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充分行使:首先,律师阅卷权的范围仅限于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于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获取,不能进行充分的准备,不能实现有效的辩护;其次,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律师必须取得被取证人的同意甚至是检察院的许可,调查取证才能进行,这使得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变得非常困难。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因为抵触情绪的存在,往往会拒绝提供有关的材料;第三,申请处于控诉地位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更是空谈。
   (3)审判阶段,律师辨护人的权利虚化,控辩地位失衡。
  由于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实现,因此导致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律师辩护人很难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作出充分的辩护意见。因此,律师辩护意见也很难对法官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起到足够的影响。从而使得刑事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刑事审判往往只是对侦查结果及其证据的确认程序,在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的辩护当然也就徒具外表,根本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
  不仅如此,我国刑法第306条还针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活动规定了“律师伪证罪”。这种以律师辩护人为对象的带有歧视性的罪名,严重限制和束缚了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积极性。
  二、我国律师辩护人地位低下的刑事诉讼结构根源
  从宏观的角度讲,造成律师辩护人地位低下有国民法律意识不强、刑事司法体制以及刑事司法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但是本文仅从刑事诉讼结构的视角加以分析,分析造成我国律师辩护人地位低下的根本原因,并据此对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改革作出一些建议。
  刑事诉讼结构,又称“刑事诉讼构造”或者“刑事诉讼形式”,意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②控诉、辩护、裁判三方主体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刑事诉讼结构理论的核心内容。
  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属于典型的“流水作业”式的构造。③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三个环节之中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通过前后的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共同致力于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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