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民法是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但实际上,隐私权与名誉权并不一致,名誉权保护的对象是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保护的对象是个人的私信息,这种私信息既可能是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也就是所谓的“阴私”,也可能是中性的甚至正面的信息,比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码,所以,侵犯隐私权并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
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认为,隐私权属于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同时,
宪法第
39条、第
40条还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秘密,后两者通常被认为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 Vol. 4 Harvard Law Review No. 5(1890)。
Ibid。
William L·Prosser,Privacy,48 Cal. L. Rev. No. 3, 383, 383-423 (1960).
侵扰隐私的侵权和公开隐私的侵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并不涉及公开,单纯侵扰行为本身就构成侵权,比如在房间里设置针孔摄像机,即使没有使用,也构成侵扰隐私的侵权。所以,侵扰隐私的侵权往往只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损害,而公开隐私的侵权不仅对当事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有时还会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损害,甚至造成当事人物质上的损害。
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著,冯建妹、石宏、郝倩、刘相文、许开辰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第268-270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