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危害结果的界分,笔者认为,危害结果应作广义解,它包括具体、抽象的危害结果即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就很好解释,
刑法分则关于行为犯、危险犯规定,均可成立间接故意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此罪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方式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危险状态,是典型的危险犯。该罪主观上可由间接故意犯罪构成。因为本罪的认识因素是指对实施生产销售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危险状态存在认识。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只能有结果犯构成,其把故意犯罪定义为:明知自己的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执意实施这种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4]。“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表明行为人对于即将发生的危害结果认识是确定的而且是具体的,以此来否定间接故意犯罪不能由行为犯、结果犯构成。笔者认为,倘若对危害结果做广义解,以上观点存在错误。任何犯罪均存在危害结果,无论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都侵害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才构成犯罪。因为犯罪的本质是指对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还有学者把间接故意犯罪认识因素中的危害结果替换为违法的构成要件。其关于犯罪故意概念的设想: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则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就是犯罪故意。该说实质上就是用“违法性认识”代替“社会危害性认识”。笔者认为这不符合中国法治实际。一是我国的法制状况还未达到现代西方发达国家水平,公民的法律知识非常淡弱,无法对我国法律清晰的了解,即使我国法学学者、司法人员也无法全面、详尽的熟知全国法律。违反性认识对于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而言未免太苛刻了。而社会危害性认识既不会放纵犯罪,也不会苛求行为人。一般而言,达到刑事责任的人,其在年龄、智力、精神状况能够完全辨认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二是采用“违法性认识”容易放纵犯罪。行为人动辄以不懂法律或者法盲来为自己的犯罪辩护,以逃避法律的追究。三是社会危害性认识体现犯罪本质。正因为犯罪行为侵害了
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给予处罚。而且,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该类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皆是对刑法规范的违反。三是该说的定义,牵涉到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要件的
刑法理论体系的改变,这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建构尚未成熟之际,并非良策。
4 间接故意概念的界定
笔者根据上文的分析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性发生危害结果,并且甘愿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此定义间接故意的好处:第一,符合我国刑法第十四条关于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在同一法条的规定实际。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的必然性认识和在本质上、实际上的必然性认识,它们只有程度上的区别,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间接故意把持着故意的最低底线,它反映了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具有同质性和认识程度上不同的主观恶性,这也就可以结合认识因素不同层次和意志因素质的不同,把它们区别开来。第二,该定义可以在认识因素上把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认识区分开来。这源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在认识因素的区别。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必然性的认识,而犯罪过失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只是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际上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仍决意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为间接故意;而行为人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的盖然性。仍有意地实施这种行为,则为过于自信的认识。前者是必然性认识,后者是盖然性认识,很明显地把它们区别开来。第三,该定义能使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衔接紧密,能够很好地解释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或预见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行为发生的”间接故意。用认识因素的必然性认识有力地排斥此类案例定性为“直接故意说”、“准直接故意说”,从而克服了“客观归罪之嫌”和“犯罪中间状态”的理论缺陷。第四,该定义体现间接故意的意志上的自觉性、有意性,而非所谓的“听之任之”、“无动于衷”、“中立”的心理态度。用“甘愿地放任”在情感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不希望,否定的态度,但行为人为了某特定目的实现,在意志上体现为甘愿地实施间接结果的出现或行为的副效应的发生。因此用该定义准确地描述或捕捉了间接故意行为人意志因素上的介于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之间的主观心理。
5 间接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