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手续问题,早就非常重视。当政府提出设立行政法院之有关法律草案时,曾因其中缺少行政手续之规定而遭受国会之指责。当时国会议员Dr. Ignaz von Plener 曾说:“应着手从事行政法法典花之工作,俾能使行政实体法建立在明确而又积极有效的基础上。我们奥国并无行政程序之规定或法规。此项程序沦于毫无规律之状态中,而任由官署恣意决定。故如欲将司法之观念引进行政领域,务必将有关保障人民权益之规范,明确规定,以便官署适用。”[viii]
立法机关的作用不仅仅是推动行政程序法典化,而且表现在使行政程序法更加科学更加符合本国实际上面。前述诺瑞斯法案就是模仿法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主张在美国建立行政法院,在参议院审查时被认为不符合美国国情而未获通过。
(三)社会的作用
1929年经济危机爆发后,美国企业界最初与政府合作以摆脱危机。在危机基本消除以后,企业界转而反对政府权力的扩张。依照法治原则、分权原则、禁止授权原理,行政机构没有权力插足立法、裁判事务。诉诸行政程序的根本原因在于从严格实际的立场上,政府对任务的承诺最好以这种程序来履行。推动力不是来自哲学家和理论家,不是来自法治或分权的抽象(理论),而上来自农民协会运动的领导、寻求扑灭特定罪恶的可使用手段的实务人士。[ix]美国律师界对控制机构同时行使三种权力持反对态度。1933年,美国律师协会任命一个行政法特别委员会,研究行政机关权力扩张产生的问题。律师界特别反对控制机构同时行使追诉权力和裁决权力,认为不符合公平原则,主张建立行政法庭制度,剥夺行政机关的司法裁决权力,并主张对行政程序加以更大的限制,加强法院的司法审查。1940年的沃尔特—洛根法案基本上接受律师界的观点。1946年正式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也考虑了律师界的意见。[x]
德国1963年行政手续法草案公布后,引起德国法学界与实务界热烈反应,经过多方详细探讨,大多数意见采取积极赞许的态度,但同时也对草案内容提出不少批评。1965年,联邦内政部综合各种修改意见,撰成“1965年联邦内政部临时新修正案”。可见,社会各界的意见影响了德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内容。
日本战后经济迅速发展,在较短的时间创造世界经济奇迹,一跃而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其中原因很多,而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行政指导是主要的因素。但是日本的行政指导一直存在负面影响,如缺乏公开性、透明度即“暗箱操作”, 许可程序繁琐,救济性差。日本企业界遭受“哑巴吃黄连”式的痛苦,其不满日益增加,迫切要求行政指导规范化、制度化,以完善行政调控模式。国民的呼声促进了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典化,1993年日本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指导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关于行政指导的程序规定成为日本行政程序法的一大特色。
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
宪法基础
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
宪法的具体化。
宪法的规定是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依据。民主宪政是正当行政程序法的法治基础和推动力,行政程序法是
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落实。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与其宪政民主运动不无关联。行政程序法的宪法规范基础有几种情况,一种是
宪法总括规定了国家机关的公理性程序原则,如“正当法律程序”,第二种是直接规定行政程序要求;第三种是宪法规范没有直接规定行政程序,但是宪法规范中体现的精神蕴涵着正当行政程序的要求。
(一)“正当法律程序”
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最著名的是美国宪法。美国原来是英国的殖民地,其法律传统和法律观念深受英国的影响。英国是一个非常注重程序正义的国家,“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的理念根深蒂固。英国虽然没有制定行政程序法典,但是早在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就对处罚自由民必须依据“国法”作出规定。1335年爱德华三世颁布的《自由律》明确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者处死。”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和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也对法律正当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作出了规定。其中《权利请愿书》专门提到:“……任何人,除依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使其离开所居住的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美国宪法最初并没有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但是在其修正案第5条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该条规定为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联邦权力的侵害提供了程序保障。后来的第14条修正案又将正当法律程序推广适用于各州。正当法律程序后来被美国的实践发展为两种: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实质性正当程序指对政府能够规制什么的限制;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政府可能影响个人权利时所依据的程序。”[xi]前者主要是一个
宪法问题,而后者才是行政法所关心的内容。“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行政程序法典的灵魂,也是补充美国行政程序法规范和指导美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准则。[xii]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条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也不得否认其应当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