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刑法定原则和
刑法司法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
刑法的基石,是抗争封建
刑法擅断的成果。罪刑法定原则首推贝卡利亚,费尔巴哈则是使它法定化的重要功臣。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以刑法典为依据定罪量刑,
刑法没有规定的就不认为是犯罪。我国79
刑法没有明确该原则,直到97
刑法才开始明确确立这一
刑法的基本原则。事实证明,该原则是
刑法理论发展的体现,是
刑法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根本指导思想,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也经历了绝对到相对的过程,现在一般都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在法典化国家,一般存在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来缓解刑法典的滞后并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在我国,立法机关和两高的司法解释就是体现。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与
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和研究,已经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二者之间的协调和矛盾也是时时凸显甚至对立。根本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原则上不反对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也不一定就违反了该原则的要以和精得。在法典化国家,法律注定是要被解释的,只是解释的方式不同而已,但是司法解释必学坚持基本的原则和方法,否则就有违宪之嫌,突破罪刑法定的恶果。
目前,主要是两高解释讨论的比较多,如许霆案中的金融机构、犯罪数额标准、量刑情节等,在该案中争议很大。一方面说明了司法解释这一方法功能的有限性,同时也折射了司法解释本身在制定层面的不公开、无司法审查过程,利益协调机制等问题,在司法运用中也就难免出现衔接不上的局面。可以说,许霆案很大层面上就是对这一命题的论争,二者的协调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