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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誉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1、正当评论。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可以受到公众评价的事情进行正当的评论,而涉及到对特定人言行的批评,不构成名誉侵权。这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如媒体对违法犯罪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进行批评;对他人的智力作品进行评价;选民对被选举人发表评论;公民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等。当然,这种评论必须建立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发表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其他非法目的,乘机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则应属不当评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2、合法行为。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即使其在会议上的陈述会损害议政范围内他人的名誉,也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党政机关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依据一定的事实做出涉及个人品德的评价;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父母对子女的教导,教师对学生的品行做出的评价等。
  3、受害人同意。公民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如果受害人在能够预见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事先同意他人为某行为,结果名誉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名誉权保护。当然,受害人的同意必须是真实的、自愿的、明示的。并且,行为人的行为应在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范围。否则,行为就具有违法性,造成名誉损害的,构成名誉侵权。
  四、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1、停止侵害。当行为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停止侵害可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然,如果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则不适用此项责任形式。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恢复名誉是指侵权行为人应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侵害之前的状态。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消除影响与恢复目的互为目的、互为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都是通过在媒体上刊登更正声明和赔礼道歉声明的方式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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