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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研究(下)

  (4)欧共体竞争法的特色:一体化的优越地位
  欧共体竞争法中尤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欧共体一向执行较为严格的反垄断政策,力图通过政府的干预,建立一种接近完善竞争的市场结构”[68] ,即将保证市场统一抬到相当高的地位。所以,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来说,“在美国法院很有说服力的品牌间竞争、市场份额小以及促进经销商服务等辩解在欧盟法院并不被认真考虑”[69] 。即使“欧共体委员会在一些类型豁免中,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3)允许排他性交易和一些地区保护,但仍然很少根据该理由明确地将此类协议排除在第81(1)条之外”[70] 。
  在欧共体,对一体化的追求往往是一个充分条件,甚至可以不考虑消费者福利未受到损害的客观情形。“在欧洲权力机构以竞争为名而采取的决定和判决中,常常引用促进一体化的必要性。比如出于这个动机,权力机构禁止在同一销售网里分割市场的做法,哪怕消费者仍然可以在来自多个供应者的产品中进行选择”[71] 。这或许是因为对欧共体来说,市场统一性、相通性,具有推动实现欧洲一体化之宏伟目标的重要意义。因此,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若沾上市场分割(有时侯这还被耸人听闻的称之为“巴尔干化”(Balkanization))的嫌疑,则不仅在经济上被视作是不合理的,更重要的是在政治上也被看作是不合时宜的。所以即使是在一些特殊交易方式,如选择性销售制度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也往往会因此被认为是违法的。欧洲法院的许多判决都清楚的表明了这点,如1986年的德国Pronuptia婚纱案的判词指出,即使一般能够做出多种纵向限制的特许经营协议,如果规定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以及被特许人之间相互划分市场,也会影响到成员国间的贸易,即使参与企业均设立于同一成员国也是如此。因为协议也阻止被特许人在另一成员国设立经营场所。[72] 
  3、德国法
  德国最初的反限制竞争法并不禁止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它是随着欧共体竞争法的发展才加上这一部分内容的。德国1998年修订、1999年起实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1编“限制竞争行为”增设了第2章“纵向协议”,其第16条规定,一个排他性约束仅当在下列条件下才被视为违法:1、限制交易对手使用所交付的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自由。或者2、限制交易对手向第三方采购或者供应商品。3、限制交易对手向第三方转售商品。4、略(搭售)。[73]
  不难从文义上推断,本文所谓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因为会涉及限制交易对手使用所交付的商品、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限制交易对手向第三方供应商品、限制交易对手向第三方转售商品等而受到该条规制。事实上,据研究德国法的专家介绍也是如此,“(德国《反限制竞争法》)除了在第14条中对纵向的价格约束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约束做出禁止性规定外,其他的排他性约束包括限制使用商品、独家销售……都是通过第16条采取滥用监督的法律措施”,只是“由于纵向的价格约束和其他交易条件约束在德国并不多见”[74] ,故学界一般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也没有比较专门的研究。[75]
  4、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应立法情况
  其它国家或地区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甚至缺失。如日本《禁止垄断法》第3条明确禁止“不当交易限制”,其中包括了对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限制的行为。但是, 日本的不当交易限制“不包括垂直限制竞争”[76] ,或者更确切地说,“只将维持再销售价格的纵向限制行为作为规制对象,而对非价格限制却未加规制” [77]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也不将纵向限制作为规制对象。[78]
  (二)评判一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合法性需要考察的因素
  上文简要介绍了一下发达国家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大致规定,虽然欧美在立法取向多少上存在着差异,也会对中国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到具体问题上,可以说一套初步的、共同的基本判断思路已经逐渐成形,分析如下:
  一般认为,任何纵向限制都会对市场造成影响,而在认定一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是否违法时,应考察其影响是否可观(appreciable),这需要重点考察如下几个方面:
  1、实施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势力
  一般来说,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并不产生竞争问题,除非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具有相当大的市场权力,或者具有此种大型的同类协议的网络”[79] 。一项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在涉及的商品具有显著的市场优势地位、占据了较大的市场份额时,由于同类的可替代产品之间不存在充分的竞争,其他品牌不能对其构成明显的挑战,因此会使该品牌内部限制竞争的行为意味着同时关闭了相当大范围的市场竞争,从而对整个市场的竞争造成严重损害。
  因此,一般认为,该种情形下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会导致生产商和销售商的市场势力的进一步增强和维持市场高价的可能性加大。所以基本上可以判定其在削弱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方面的弊病已经超出了在效率提高方面的合理性,合法性丧失。
  而如果一项地域及客户限制被不拥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实施,显著的反竞争效果(如扭曲选择)产生的可能性将微乎其微。[80] 因此,如果一个生产商没有市场势力,那他和销售商签订的纵向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在无其他违反情形时,一般就会被视为合法。因为这种协议有利于推动统一市场上零售商之间的竞争或者不同品牌的产品之间的竞争,有利于生产商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和最大限度地销售商品,降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改善质量或售后服务,从而使消费者得到一定的实惠。[81] 在美国,1963年的华特公司诉美国案(White Motor v. U.S.)案是提交联邦最高法院的第一个有关纵向地域限制协议的案例。地区法院在审理时曾认为,生产商所采用的独占地区的做法是本身违法的行为。然而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这种纵向的限制是由生产商单方面决定的,并且是小型生产商对付强大的竞争者而赖以生存的唯一途径,那么这种协议就很可能被认为是合理的,就有必要适用合理规则。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将此发回地区法院重审,要求找出本案中的“经济和商业的因素”。[82]
  针对不同的市场份额下的地域及客户限制协议,欧洲委员会1999年《对纵向协议和纵向协调行为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790号条例》第3条规定,如果一个纵向限制协议的供货方在其出售协议所涉及产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上的份额不超过30%,或在独家销售的情况下,买方在其协议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市场的份额不超过30%时,可以申请获得集体豁免[83] 。[84]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认为,由于还有来自其它供应商的产品,客户仍然拥有足够的选择权”[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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