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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需要指出的是“契约论”并不当然排除司法对仲裁的干预。从合同法理论来看,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追究等,都需要司法权的介入:(1)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确认合同的效力;(2)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确保合同得到履行;(3)当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来解决纠纷。在仲裁中具体表现为:(1)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2)法院确保当事人遵守仲裁协议,包括将纠纷提交仲裁和履行有效的仲裁裁决;(3)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发生争议时,需要法院作出判断。
  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重构
  1、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指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本质上与一裁终局原则相矛盾。 一裁终局的制度安排体现了仲裁讲究效率的原则,而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了追求公平。但公平与效率何者优先则是一个法理学上的亘古难题,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可以说“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以避免烦琐漫长的上诉程序。……。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就此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同时也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这显然要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得多。” 而反对者则认为“终局而不公、终局而违法的裁决不是受害一方当事人最主要的期望” 。两者说的都有道理,互相很难说服。因此,如果要从公平与效率这个角度出发来探讨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必要性,不可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答案。
  笔者认为设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必要性。首先,既然没有绝对的契约自由,那么仲裁作为一种合同安排,也就不可能不受到司法权的干预。其次,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本质上与一裁终局原则并不矛盾。从仲裁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合意如果仲裁庭按照约定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那么他们就受仲裁裁决的约束,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到法院起诉或去申请仲裁,即一裁终局。也就是说,一裁终局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而如果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就不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裁决,当然也就无所谓一“裁”终局。
  2、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
  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系指当事人提起的、请求法院撤销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诉。 关于其性质,主要有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和形成之诉说三种看法。 已如上述,仲裁裁决有效的前提是仲裁庭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仲裁服务合同。如果其合同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则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虽名为“撤销”,实为“确认”仲裁裁决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 因此,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应为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说认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目的在于以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法院如果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定或裁决,是以判决或裁决的形式直接形成了法律上的效果,变更了过去的形态。 然而,仲裁裁决的效力并非因法院的判决或裁定而改变。只要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仲裁裁决就不具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不遵守。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均未对仲裁庭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只能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给付之诉说认为原告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是在请求法院命令对方不得主张仲裁裁决的效力。 而给付之诉就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判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给付财物或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 然而该说没有解决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如果这一说法成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通过审查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行为来判断仲裁裁决约束力的作用就无从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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