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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民法对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继受及中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

  如上所述,现代各国民法在进行错误规则的设计时,无不致力于调和表意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兼顾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但在我国民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制度设计在表意人的利益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的利益衡量上却有所失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重大误解的认定。对《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71条作了如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在内涵和外延上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错误之基本类型中的内容错误基本相同。对动机错误,《民法通则》、《意见》及《合同法》均未规定。但动机的错误,如果程度严重的话,对表意人同样会产生重大影响,故民法对动机错误应予规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意思表示表意人的利益。在解释上,应将动机错误包含在“重大误解”的范围之内。
  第二,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和撤销。这与大陆法系多说国家民法将错误起作用的后果规定为宣告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有着明显差异。若允许当事人于重大误解时无任何限制条件即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无疑是对合同权威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极大挑战,也不利于保护意思表示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三,关于撤销权的享有者。《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对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但该款和该法其他条文以及《意见》和《合同法》却均未明确地将其中的“一方”仅限定于“表意人”或者“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有理由认为此条中的“一方”可以解释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将基于意思表示错误而订立的合同的撤销权仅授予表意人一方是上述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通例,且由于意思表示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存在错误,其在订立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其真实意思,故法律实无必要确认相对人也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我国民法将撤销权的享有者规定为“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利于保护表意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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