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比较中浅议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2、产品“缺陷”的判定标准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采用强制性标准与不合理危险标准,且以强制性标准为先。按照此标准,在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消费者往往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从强制性标准的制订看,生产商有很大的发言权,可以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从而减轻或免除其产品责任,甚至有些专业性、技术性强的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定的。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新产品不断涌现,都使得强制性标准带有不可预见性和滞后性,从而无法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在销售者责任的归责上,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学者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形成若干不同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过失责任说” ;二是“过错推定说” ; 三是“视为说”; 四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 ; 五是“综合责任说” 。对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容易导致处理上的差异,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只要是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负赔偿责任;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承担的却是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两者法律内容的差异显著。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