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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Ps协定》解释中的“上下文”问题

  另外,《WTO协定》把解释WTO各协定的专有权力授予了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 《WTO协定》第9.2条。〕据此,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取得了《TRIPs协定》的解释权,其可以通过宣言或决议的形式通过对《TRIPs协定》的解释文件,〔 实践中,部长级会议通过宣言的形式对WTO各协定作出解释,而总理事会则通过决议的形式作出解释。前者如《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公共卫生的宣言》,后者如《关于实施<多哈宣言>第6条款的理事会决议》〕这些文件,构成《TRIPs协定》的上下文。
  三、WIPO与《TRIPs协定》的上下文
  作为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的主要国际组织,WIPO与《TRIPs协定》有着密切的关系。首先,传统上,WIPO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重要的国际组织,〔 但不是唯一的组织,世界银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国际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都涉及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See Frederick Abbott, The International IP System, Kluwer Law, 1999, p.301;也不是最早的组织,早在《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生效之际便已设立了国际局协调和实施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参见WIPO网站:http://www.wipo.int/about-wipo/en/gib.htm#P29_4637。〕承担着制定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筹措资金、技术支持和为域名争端解决提供服务等四项职能,〔 See Paul Salmon, Globalization’s Impact o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nd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St. John''s Journal of Legal Commentary, Spring, 2003, pp.431~432.〕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TRIPs协定》不可能推倒一切,建立一个全新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次,《TRIPs协定》纳入了四公约的实体条款,而四公约的管理机构都是WIPO,这就决定了WIPO与《TRIPs协定》的解释与实施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本节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WIPO对《TRIPs协定》纳入的四公约实体条款的解释,是否构成《TRIPs协定》的上下文?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下称《WIPO公约》)没有关于对其管理的条约的解释权的规定,因此,WIPO是否有权解释其管理的条约,是存在着疑问的。笔者认为,如果仅仅以其管理这些条约就认为WIPO对之享有解释权是十分牵强的。〔 另外,一些知识产权公约除由WIPO管理外,同时也由ILO或UNESCO管理。如果承认WIPO对这些条约有解释权,那是否也意味着ILO和UNESCO也对这些条约有解释权?随之发生的问题就是,如果三个组织各自对同一条约条款的解释存在冲突,那将以何者的解释为准?〕 WIPO是否具有解释权,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公约的明文授权,二是得之于WIPO的目的和宗旨的“暗含权利”。关于第一点,无论是《WIPO公约》也好,还是其管理的各公约也好,都没有作出明文的规定;关于第二点,根据《WIPO公约》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 公约第3条规定:“本组织的宗旨是:(i)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ii) 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公约第四条规定:“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i)促进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该领域内立法的措施的发展;(ii)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iii)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iv) 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v) 对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vi)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该领域内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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