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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Ps协定》解释中的“上下文”问题

  1、《WTO协定》与《TRIPs协定》相比,其法律效力存在着等级上的区别,在发生冲突时,《WTO协定》优先于《TRIPs协定》适用;在适用《TRIPs协定》时,我们也必须同时考虑《WTO协定》的规定,利用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等规则,尽量保证《TRIPs协定》的规定不与《WTO协定》的规定发生冲突,在其发生实质冲突时,则优先适用《WTO协定》。另外,《WTO协定》第2.2条也明确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TRIPs协定》作为附件1的一个附件,当然也构成《WTO协定》的组成部分。这样,很明显的事实便是:《WTO协定》的规定构成《TRIPs协定》的上下文。〔 《条约法公约》第31.2条规定:“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TRIPs协定》的情况刚好相反,《TRIPs协定》构成附件,而《WTO协定》则构成主文;附件是主文的上下文,主文当然也构成附件的上下文。〕
  2、除《WTO协定》外,最后文本还包含四个并列的附件,这些附件相互之间也是密切相关的。附件2为DSU,规范当事方间争端解决的问题,当当事方之间就《TRIPs协定》发生争议时,DSU规定的程序当然适用;另外,DSU第3.2条的解释规则,也适用于《TRIPs协定》的解释,因此,DSU构成“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条约法公约》第31.2.1条。〕成为《TRIPs协定》的上下文,是毫无问题的。与此相类似,作为附件3的TPRM,也适用于《TRIPs协定》,构成协定的上下文。相对较为复杂的情况是附件4和附件1A、1B。附件4包括四个复边协定,只对接受的当事方具有法律效力,分别规范民用航空器、政府采购、国际奶制品和国际牛肉问题,这四个协定是在乌拉圭回合上与《TRIPs协定》一并通过的。对于接受附件4的成员方而言,其构成《TRIPs协定》的上下文,对于不接受的成员方而言,则不构成其上下文。附件1A和1B则是作为与《TRIPs协定》并列的两个附件。三个协定分别调整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贸易(GATT)、服务贸易(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TRIPs)。这三个协定也并非是毫不相干的。《TRIPs协定》并非调整知识产权的所有问题,它只调整“与贸易有关”、“包括冒牌商品贸易在内”的知识产权问题。〔 参见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这里的贸易,主要指货物贸易,同时也指包括“服务商标”等在内的服务贸易。〔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这就说明,附件1A和1B与《TRIPs协定》是彼此联系的,它们共同作为关贸总协定中的分协定,彼此构成对方的“上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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