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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

  就票据法而论,在欧洲大陆内部承认德国式的票据行为绝对抽象原则的国家非常之少,因为在民法理论中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原则、继而承认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抽象债权的国家本就少见。我国票据法学者长期以来认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在世界各国和国际统一性立法中被普遍承认,[xxxii]如果将这里的“无因性”理解为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则这一判断是不准确的。当然,世界各国的票据立法,包括国际统一立法,都规定了类似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票据抗辩切断条款,也就是本文所称的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从这个意义上来看,这一原则确实在世界上被普遍接受,而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本身已经和国际规定完全接轨,并无任何落伍之处。认为我国法律彻底否定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与国际惯例完全不一致的观点,[xxxiii]是过于偏颇了。
  四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结论:对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进行分析首先一定要区别绝对无因性和相对无因性两种不同的理论。简而言之,它们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承认这一可能性的为相对无因性理论,反之为绝对无因性理论。在欧洲,完全承认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的只有德国等少数国家,其背景是该国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抽象原则的承认,并且这一理论仅停留在司法和学术研究中,于法律条文上并无体现。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只是承认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国际统一立法也是如此。
  我国《票据法》第13条和欧洲各国的立法以及国际统一立法相一致,确立了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原则,已经非常完备。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虽然有所争议,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法律行为的抽象性原理,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所谓无因债权的存在。我国法律界人士也不习惯过多地适用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本来相对简单的法律关系纠纷。如上所述,如果允许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就可以解决很多争议,而这对保障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又没有任何不利之处,则完全没有必要引进票据行为的绝对无因性学说,徒然增加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交易的风险。因此,我国《票据法》在修订时,应完全保留第13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第10条和第21条,它们对本已清晰明确的第13条造成了“干扰”,应在修订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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