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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之得失——兼与欧洲立法比较

  从法律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来分析,主张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也是不符合我国传统的。适用这一理论的结果是:当直接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基础关系欠缺时,持票人仍然可以向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出票人或前手主张票据权利,不过由于主张票据权利的结果将使得持票人不当得利,所以出票人或其前手可以主张不当得利的抗辩而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或者在支付后可以向获益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前一情况的结果和主张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依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的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没有本质区别,只不过纠缠于基础关系抗辩还是不当得利抗辩的纯粹概念之争而已,而这一不当得利抗辩的依据仍然是票据基础关系。后一情况将使出票人或前手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依照学说,不当得利于受益人占有期间若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而灭失,则不再返还。[xiv]这对于对基础关系的欠缺没有责任的出票人或前手(比如在由于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使基础关系灭失或出现瑕疵的情况中)来说,实属不公。所以,对票据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主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欠缺实践意义的。
  三
  考诸以德国为首的欧洲大陆国家票据法,可以发现并没有在字面上等于“无因性”的概念,类似的理论在德国法上称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p rinzip ) 。这一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定义和在我国一样有争议,其基本分歧点也在于:票据债务人针对其直接当事人(即出票人或前手)是否可以主张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xv]也就是上已述及的票据行__为无因性的绝对性还是相对性之争。如果承认这一抽象原则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也适用,则该原则就可以类比于民法领域中的物权行为抽象性原则(在我国同样被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以及单纯债务承认和债务约定的抽象性原则(我国有学者将其称为“无因债权”,[xvi]票据行为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后者的变体。
  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出现后,擅于辨证思维的德国法学家就试图使其在法学理论上与传统罗马合同法的精神相一致。起初人们倾向于将票据解释为一种特殊合同,认为这种禁止抗辩是由票据义务的性质决定的。直到19世纪30年代,学者们才认识到票据的作用远远不止于一种特殊合同凭证,而将其称作“商人间的纸币”。[xvii]学者们这时不再将出票行为视为设立了合同,而主张这是一种单方承诺,每一个以适当方式取得票据的人都可以和出票人形成票据关系。所以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不受针对前手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影响。于是,学者们认为:所有在纸面上无法得知的针对前手的票据抗辩都应被禁止。[xviii]这样,在禁止某些票据抗辩的做法于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多年之后,票据行为的抽象性理论终于在学术界成型了。
  后来,德国学者还从罗马法意义上的合同理论对票据行为的抽象性进行了解释。因为按照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债务原则上只能由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而票据每一次被背书转让,原则上肯定是基于各自不同的基础关系。所以,每次背书都产生了新的对于付款的承诺,即一个抽象的债务承认,针对持票人不能提出基于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抗辩。这种抽象债务说的解释,后来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780条和第781条的支持。[xix]至此之后,德国学者一般都将票据行为看作是特殊的《民法典》第781条意义上的债务承认。这一债务承认的效力并不因其基础关系的无效而当然失去效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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