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的争论尚未彻底消弭,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已被立法采纳,《民法债编》将在“性质上能与民法合一规定”的经理人、代办商、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等均一一编入,而“性质特异不能与民法合一规定者”,如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则另订单行法。(31)至此,近代关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争论随着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模式的确立而告一段落。
四、近代民商立法模式论争的历史价值及借鉴意义
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促使近代中国人对民商法的性质及其编纂合理性认识不断深化。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为近代中国民商立法提供了不同理论背景,使立法者可以在不同模式中选择适合国情、适于应用的民商立法模式。近代三次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
首先,“分合论”者关于民商法关系的论争,是建立在他们对民商法不同认知的基础上的,展现了他们不同的民商法理论。这种理论交锋,一方面促进了对民商法理论进行深入的探究,促进了民商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使理论密切结合立法实际,使理论与实践契合,互相促进。其次,“分合论”者在历史沿革、立法趋势上交锋,表明了他们对世界立法潮流的不同认识、对立法方向的不同把握,体现出探寻法律制度内在发展规律的精神,他们探求“新学说之趋势”,将有关民商立法模式变迁的理论看作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再次,“分合论”者依据国情的不同论证各自观点的合理性,表明他们在受西方民商立法技术及其理论影响的同时,也密切地关注本国的实际,在民商立法模式上的本土化探索方面作出了有益的理论贡献。最后,“分合论”者通过探索民商立法模式,对民商立法的编纂体例及立法技术进行了研究,有助于寻找到符合民商法律自身属性及特点、能够妥善处理民商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关系的新型民商立法模式。及至国民政府时期,与民法具有共性的商事规范被并入《民法典》,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商事规范则以单行法形式依次制定,商事单行法一方面与《民法典》保持体例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又充分、详尽地规定了各自调整的内容,并随时可加以修改、扩充,增添了商事法律制度的灵活性与进步性,较好地解决了民法稳定性与商法革命性之间的矛盾,使民商法编纂体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这种新型民商立法模式既有别于当时“民商分立”国家,也有别于“民商合一”国家,实为一大创造,它大大促进了民商事立法的蓬勃发展,也是对世界范围内民商立法模式的一个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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