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采用“民商分立”主要基于三个原因:其一是在“先订商律”的思想指导下,贯彻“商战”思想,商律先行制定可谓水到渠成;其二是清民(商)事立法主要师从德日,分立模式具有继受性;其三,从时间上看,在民律起草之前,《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即已颁行,如果在民法起草时再实行“合一”的编纂体例,势必会给立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清末拟定的《大清商律草案》、《改定商律草案》遵从了“民商分立”的体例。显然,清末的“民商分立”体例是历史形成的,并非是对分立与合一两种模式进行权衡、比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⑥就这样,关于“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第一次论争没有改变“分立”模式的胜利。
二、“民商合一”论在民初的流行
民初,民商事立法进一步发展,既体现着对西方国家民商事法律的移植,也呈现出对清末民商事立法的继承。1914年,《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颁行,随后又起草了《商事条例》、《
票据法》五草案、《破产法草案》、《海船律案》、《保险契约法草案》等商事法案。至1926年,民国《民律草案》各编先后完成,仍采纳“民商分立”模式。但在当时的立法实践中,一直伴随着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理论争论。
在持“民商分立”观点的人中,修订法律馆法律顾问爱斯嘉拉可谓是独树一帜。对于在中国采用“民商分立”还是采用“民商合一”,爱斯嘉拉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过程。起初,他认为中国的民商立法应采取瑞士模式,即“应首先修订债权法”,并“将商法(《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附人债权法典之债权通义各条文之内。”⑦但后来,爱斯嘉拉受北京政府聘请起草商法典,改变了原来的立场,主张基于中国已存在独立的商事立法及其立法的紧迫性,应实行“民商分立”。他还认为:“修订法典良好之方法,固不在泥守外国之律文,实在应就世界各国立法例倾向之同异而探索其原因,国民习惯也、地理关系也、普通历史政治也。”⑧而“民商合一”论者也从各国历史出发,论证了“民商分立”并无必然性,认为:“决定商律适用之范围,必分别为商业或商行为与夫其他之营业或普通之法律行为,然试将此两者比较观察,何故前者独能适用商律,而后者则否?其理颇不可解,可见非有确然不易之根据”;从法制的沿革上看,“往古最进步之罗马法,并无自民律分离之商律法典,今日商业最发达之英美,并无可与民律明确区别之商律,折衷德法两法系之瑞西(士)债务法,亦综合民商二事而成者,由此可见近日法例,已有不认商律独立存在之倾向矣。”⑨在“民商合一”论者的眼里,“民商法相关联之处甚多”,是“民商合一”的重要理由。他们分析“民商分立”的不合理性如下:一是“商法设特别法典,害民事法之统一”;二是“使民法规定足以适应商之要求,则商法为特别法而存在者,归于无用”;三是“独于商人之阶级,与以特别法,害他之阶级而利商人阶级,非公平也”;四是“民法商法并存之时,审判官关于审判诉讼之方式、举证之方法”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并“易生实体规定冲突”;五是“阻害法学之进步,盖商法独立存在,民法学者,不顾商法理论,商法学者对于民法,亦不加深究,致私法原理,不得保统一之步调,以图发展故也”等。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