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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法治化(四)——基于税式支出预算管理的角度

  4.2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税收优惠法治化的首要前提是税收优惠的法制化,完善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税收优惠法治化的逻辑起点,也是评价税收优惠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方向坐标。两税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专章规定了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为政府税收优惠行为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在有关税收法定主义与税收优惠的关系论述中,我们知道税收优惠的“法定”虽然不是税收优惠法治化的充分条件,但也是非常必要的。通过法律规定税收优惠制度,使其具有一定的透明性和稳定性,也是税收优惠法治化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税收优惠条款和一般税法条款的不同,也决定了税收优惠法制化的特殊性。
  根据税收优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优惠制度必须在税法中做出规定,同时,规定的税收优惠制度还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操作。至于行政法规中的税收优惠制度,则必须有权力机关或法律的委托授权且授权还得明确具体,才能规定税收优惠制度的部分内容。否则,行政法规无权“染指”税收优惠制度。然而,严格地按照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则必然会影响税收优惠调控功能的正常发挥。所以,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仅原则性的规定了税收优惠制度,明确了税收优惠制度的价值定位,基本原则,重要方式和一些授权性规范。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国务院负责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并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见,国务院立法在我国税收优惠法制化过程中的重要意义,也即税收优惠的大量可操作性规范应有国务院行政法规或行政决定的形式来具体规定。
  由于“给予税收优惠的权力并不是一种交由执法人员任意斟酌使用的权力,他的灵活性是建立在强制性基础上的,体现为立法过程中的灵活,而不是执法过程中的灵活”[v]。所以,在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和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下,我们必须的明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而不能再委托其财政或税务部门规定实质性的内容。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保障税收优惠制度的灵活性,满足相机调整社会经济的需要;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的税收优惠内容的泛化,有利于改善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性、权威性和透明性,也有利于考察和落实国务院作为“立法者”的责任。所以,在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集中税收优惠的立法权,维护税收优惠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例如,国务院《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滨海新区的税收优惠内容就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内容,有待未来立法中进一步完善[vi]。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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