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 但实际上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变更设有的相应控制来代替保险利益概念的功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虽表面上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实际上, 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 投保人指定即由被保险人指定, 受益人名义上由投保人指定, 实际上由被保险人指定。我们在法律上假设, 有意思能力的被保险人基于理性考虑, 不会以自己生命为赌注指定与自己毫不相干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 则依我国保险法关于当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若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 该指定无效。我国《
保险法》第
61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法第63 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 我国现行
保险法虽无受益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明文规定, 但通过被保险人同意权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的运用, 事实上达到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效果。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起着确定保险利益的相应作用。
因此, 我国现行保险实证法上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符合
保险法的精神关怀, 即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配置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这就需要我们通过
保险法的修订来改善目前
保险法上保险利益的法律结构。
四、《2005 年送审稿》相关规则修改之述评
(一) 关于保险利益规则的修改
就我国关于保险利益规则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 由中国人民银行组成的“
保险法起草小组”起草, 并于1993 年12 月31 日提请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送审稿) 》(以下简称《1993 年送审稿》) 第47 条中规定: “保险利益, 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将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利益包括被保险人对经济上的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1993 年送审稿》第48 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而在《1993 年送审稿》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并没有使用“保险利益”概念, 也没有表述为“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条文。但在1995 年最后通过的现行
《保险法》中却将保险利益概念统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部分的“一般规定”中统一规定了两者共同适用的“保险利益”, 同时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了特别规定。而在2005 年12 月8 日由保监会提请国务院审议的《2005 年送审稿》中, 其对现行
《保险法》第
12 条进行了修改, 即将原第
12 条第1 项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将原该条第2 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去掉, 而修改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将原第4 款关于保险标的法律概念的规定改为第3 款, 内容不变; 同时增加1 条,作为第
33 条, 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 退还投保人。”现行
《保险法》第
53 条规定是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特别规定。《2005 年送审稿》第53 条在保留了原来规定内容的基础上, 在第1 款“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既有3 项规定基础上, 增加第4 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同时增设第3 款“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